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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

外汇网2021-06-19 00:11:48 163
简述

什么是《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又称《多种纤维协定》(Multifibre Agreement, MFA),1973年12月20号在日间瓦签订,1974年1月1号生效,为期4年,后又经历多次延长。有54个纺织品进出口国家和地区参与。该协定是进口纺织品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利用关贸总协定主持策划的相关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国际多边协定,谈判促成的纺织品贸易配额和年度上涨率协议,也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管理的一种补救措施。1981年12月22号在日间瓦通过《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1982年1月1号生效。1984年1月1号《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对中国生效。1984年1月18号《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对中国生效。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内容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分为四个部分:序言、17条正文、附件1和附件2。其首要内容是:1、协定适用于棉、毛和人造纤维等纺织品和服装,不包含手工织品和工艺品。2、协定列为了灵活条款、上涨率等规定,以保证发展中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出口有一个合理的上涨。3、各进口国和出口国依据协定,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各自间的纺织品进出口数量。4、进口国在市场紊乱时,可单方面实施制约。5、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以监督协定的实行和处理成员国之间的纺织品贸易纠纷。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目标

是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特别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高达消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问题;首要目的是促进低收入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其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批增长,为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获得较大份额供应机会;为了扩大纺织品贸易,降低贸易阻碍,逐渐达到世界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保证该种贸易有秩序地、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承受损坏性影响。但事实上,该协定是对来自低收入国家的纺织品实施歧视性的进口数量制约。该协定于1995年1月1号被世界贸易组织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取代。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全文

序言

认识到羊毛、人造纤维和棉纺织品的生产和贸易对很多国家经济的极端重要性,对于低收入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增长出口收入和使其多样化的特别重要性,同期意识到棉纺织品贸易对很多低收入国家的特殊重要性;更深一步认识到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存在不能让人满意情况的趋势,该种情形如不妥善处理,参与纺织品贸易的国家(不论是进口者依旧出口者,或是两者)全将导致损害,对纺织品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前景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对一般贸易关系有让人遗憾的反作用;注意到这一不让人满意的事态是以制约措施(包含歧视性措施)扩散为特质的,这些措施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的,同期在一部分进口国家里已经显现了在它们看来有损坏国内市场或对国内市场产生威胁的情形;期望在多边规模内,采取合作和建设性的行动来对付该种情形,以便在健全的基础上促进生产发展和扩大纺织品贸易,并逐渐地降低贸易阻碍和达到这些产品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认识到在采取此种行动时,应经常牢记纺织品生产和贸易的不平稳和持续改变的性质,同期应最充分顾虑到进口国和出口国--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在这个领域里存在的严重经济和社会困难;更深一步认识到,此种举动的目的应在为向这些国家(包含那些新参与或不久将参与纺织品出口行列,将它们有效地生产的产品在世界市场上销售,增长其外汇收入的国家)供应更大的可能,以便利用拥有诸如原料和技术等必要资源的成长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促进这些国家的开发;认识到将来纺织品贸易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顾虑到低收入国家的需要,重要的还取决于本协议规模以外的各种原因;相关这些原因包含依照东京宣言执行的缩减关税以及保持和改进广泛优惠制的进度情形;决心充分尊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方简称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达到本协议目的时,有效地实行1973年9月14号东京部长宣言中商定的相关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和目标;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各参与国期望今后几年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高达消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目的。

二、基本目标应是扩大贸易,降低此种贸易的阻碍和渐渐达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就在此时,保证该种贸易有秩序而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承受损坏性影响。对于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的国家来看,应顾虑到避免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纺织品生产。

三、实行本协议的首要目的应是促进低收入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它们的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批增长以及为它们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获得较大份额供应机会。

四、依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应损害或障碍参与国自主的调整工业过程。而且,依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应用与国家法律和制度相统一的方式,依据纺织品贸易格局和参与比较利益改变的需要,伴伴随实施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这些政策将激励在国际上竞争力较弱的企业渐渐转移到更有竞争能力的生产行业,或是转移到其它经济部门并为增长低收入国家的纺织品进入它们的市场供应机会。

五、依据本协议施行的保护措施,依据公认的条件和标准,在为此目的设立的国际机构监督下,在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和目标的情形下,在纺织品贸易领域有特殊情形时,已形成必要,并应有利于因世界纺织品贸易格局的改变而需要执行的调整过程。本协议各缔约方,应除本协议规定充分考虑这些措施对其它缔约方的影响外,保证不采取该种措施。

六、本协议的各类规定,应不影响关贸总协定参与国的权利和义务。

七、参与国认识到,受于依据本协议采取的措施是要处理纺织品的特殊困难,此种措施应看为例外情形,不得施用于其它领域。

第二条

一、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有制约规定的参与国应将一切现行的单方面数量制约,双边协定和其它有制约影响的数量制约,详细地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将这些情形通报其它参与国。在接受或参与本协议后六十天内,参与国未将这些措施或协定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那么,这些措施和协定应被看为违背本协议并应立刻废止。

二、一切单方面数量制约和其它有制约影响的数量制约,并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将此情形通知了纺织品监督机构,除非依据关贸总协定(包含附件和议定书)证明它们是正值的,否则,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给予废止;但属于下列程序之一而符合本协议规定者除外:

(一)包含一项应采取的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的规划,该规划的目的是在本协议生效后最长不胜过三年的时期内,分阶段地取消现行各类制约,并顾虑到依下述(二)项规定缔结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这应理解为在第一年内作出巨大付出,在实质上取消各类制约和增长余下的限额;

(二)包含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阶段内按第四条规定谈成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假使受于特殊原因,此种双边协定在一年时期内未谈成,经相关参与国磋商并征得纺织品监督机构答应,可延长这一阶段,但不得胜过一年。

(三)包含依据第三条规定谈成的协定或采取的措施。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通知的一切现行协定除关贸总协定(包含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觉得正值者外,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或是终止,或是依据本协议规定觉得正值,或按本协议规定执行修订。

四、为上述第二、第三款的目的,各参与国应供应充分的可能执行双边磋商和谈判,以便依照本协议第三、第四条规定采取相互可接受的处理办法,并允许从接受本协议的第一年起,尽或许完全取消现行的各类制约。它们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将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谈判的情形,个别地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数据。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数据后九十天内,完成其审议工作。在审议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顾虑到所采取的一切行动能否符合本协议规定。该机构可直接向相关参与国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便利于本条的实行。

第三条

一、除依据关贸总协定(包含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觉得正值者外,各参与国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取新的制约,也不得增强现行的各类制约;但依据本条规定觉得正值者除外。

二、充分顾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参与国答应审慎地采取本条规定,而且本条规定的施用应限于特定的产品和按附件一规定出口此种产品引起市场混乱的国家。各参与国应顾虑到从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并应设法采取适当平衡的措施。凡受于从一个以上参与国进口而引起市场混乱者并在不可避免地要采取本条规定时,各参与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付出避免采取歧视性措施。

三、假使任何进口参与国觉得,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本国市场受于不受制约某项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与国或相关国家执行磋商,以清除该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觉得此种产品出口应承受制约的特定水平。该水准不得差于附件二指明的正常水准。该出口国或相关国家应立刻响应当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应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值理由的详细事实表明,包含相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期,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这一情形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四、假使在磋商中,双方觉得情形需要对相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制约,制约的水准应订在不差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准。促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依照本协议规定,确定此项协议能否适当。

五、(一)但是,假使该出口参与国或一部分国家在收到该项要求后六十天,对制约出口要求或其它可选择的处理办法未能高达协议,那么,提出要求的参与国对从上述第三款提到的参与国或一部分国家进口的(按附件一规定)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原料及纺织品,在该出口参与国或一部分国家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十二个月内,可婉拒接受将进口量维持在不差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准上。为避免使相关贸易的商业性参与者造成不适当的问题,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机会规模内,将这一水平给予调高。同期,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刻注意。

(二)但是,在六十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在这两种情形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刻对此事执行调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构的三十天内,向直接相关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此项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相关参与国在收到该建议后,应对已采取的措施或就这些措施的策划、继续、修改或停止执行审查。

六、在上述第五款提到的六十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重混乱,产生了很难弥补的损失,在该种非常特殊和严重的情形下,进口国应要求相关出口国立刻执行合作,在双方应急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失,同期应立刻将此情形详尽地数据纺织品监督机构。相关国家在觉得必要时,可作出任何相互可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该种情形,但不应妨碍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就此事执行磋商。在未能促成此种临时计划的情形下,可按附件二指明的水准,采取临时性制约措施,特别要避免给相关贸易的商业性参与者导致不适当的问题。除了有损害该措施目的的迅速交货的机会性存在外,进口国起码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动通知该出口参与国或一部分出口国家,并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或继续磋商。在依据本款规定采取某项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按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方式执行工作。进口参与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应审查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数据。

七、假使用本条规定的措施,各参与国在采取该种措施时,应设法避免损害各出口国特别是低收入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或许致使对纺织品贸易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刻磋商,规定适当的程序,特别是已经或马上装运的货物程序。在未促成协议的情形下,可将此困难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作出适当的建议。

八、依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可施用于不胜过一年的限期,假使直接相关的各参与国就续订或缓期促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形下,附件二规定应适用。有关续订或缓期或修改或取消的意见,或任何相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作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按附件二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的双边制约协议可胜过一年的期限。

九、参与国应经常审查依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予以承受该措施影响的任一参与国或一部分参与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赶紧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随时或起码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度情形数据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一、各参与国在实行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受于接受或参与本协议,在谋求处理这一领域发生的问题方面,要允诺采取多边处理的渠道。

二、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形下,各参与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促成双边协议,一面是为了清除进口国家的(附件一规定)市场混乱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有秩序发展以及各参与国的公正待遇。

三、本条提及的双边协议,就总体条件(包含基本水平和上涨率以内)来看,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该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便利于圆满高达此种协议规定的出口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相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保证贸易做法实质上的灵活性。这些规定应包含如下规模:基本限额、增长量、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日益上涨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此种双边协议各缔约方相互满意的其它安排。

四、各参与国应在它们依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将这些协定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刻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相关各缔约方提出它觉得适当的各类建议。

第五条

依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纺织品进口制约,应以灵活和公平的方式执行管理并应避免分类过多。各参与国经历磋商,应用促使充分利用限额的办法,作出管理限额的制约水平的各类安排(包含在出口国家里分配限额的适当安排)。在纤维组成和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竞争条件方面,各进口参与国应充分顾虑到依据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性商业惯例,策划的税则分类和数量单位诸原因。

第六条

一、认识到各参与国对低收入国家的需要予以特殊注意的义务,施用本协议制约影响到低收入国家贸易的各进口国,在此种制约中对低收入国家供应比对其余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包含基本水平和上涨率诸要素以内),应看为是恰当的和符合公正义务的。对出口已承受制约并依据本协议规定还在坚持该种制约的成长中国家,应规定出更高的限额和更自由的上涨率。但是,应该牢记,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提供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二、认识到从低收入国家出口的纺织品需要特殊待遇,假使低收入国家是新的参与者,在策划它们在相关市场纺织部门的出口限额时,不应适用以往实施的标准,而应对此种出口予以更高的上涨率,但要记住,该种特殊待遇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提供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三、对纺织品出口总量同其它国家的出口总量比较显得很小的参与国,假使这些国家的出口占相关进口国在本协议下的纺织品进口总量的很小百分数,一般应避免实施出口制约。

四、凡依据本协议对棉纺织品贸易施有制约者,在确定限额数量和上涨要素时,要特别顾虑到该种贸易对相关低收入国家的重要性。

五、在全备的管理和证明制度的情形下,各参与国对来因为其它参与国的、为加工再出口而按临时进口制度进口纺织品贸易,应尽或许地不实施制约。

六、对某参与国为加工以后再进口而出口到其余参与国的纺织品,应依据此种贸易的特殊性质,在不妨害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下,考虑予以特殊的和不同的待遇。

第七条

参与国应采取各种步骤,通过交换情报(包含在要求时供应相关进、出口统计数字)和其它事实可行的方法,以保证本协议的有效实行。

第八条

一、各参与国答应避免用转运、更改航线或非成员国的行动来绕过本协议。它们尤其要答应本条规定的各类措施。

二、各参与国答应执行合作,以便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行动,防止上述回避本协议情形的发生。假使任何参与国觉得,正在发生绕过本协议的情形而且未采取任何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该种回避举动,该国应与原产地出口国和其它有回避举动的相关国家磋商,以便快速找出双方满意的处理办法。假使未能就处理办法促成协议,则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各参与国觉得,假使采取第三、第四条所设想的各类措施,进口参与国或相关国家应采取各种步骤,保证对采取上述措施的参与国出口的制约,不得比对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场混乱或事实上有引起市场混乱威胁的同类产品出口制约措施更严厉。进口参与国或相关国家对来自出口参与国的相关未遵守这个原则或同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的贸易损坏本协议实行的任何抗议,将予以同情的考虑。假使此种贸易损坏了本协议的实行,各参与国应考虑采取符合它们法律的行动,制止此种损坏举动。

四、相关参与国应将依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答应见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而且在相关参与国提出要求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提出数据或建议。

第九条

一、顾虑到本协议规定的保护条款,各参与国应尽或许避免采取或许使本协议目标失效的额外贸易措施。

二、假使某参与国发现,受于其他参与国采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承受严重影响,该国可要求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执行磋商,以求补救这一情形。

三、假使磋商未能在六十天内获得双方满意的处理办法,提出要求的参与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立刻讨论这个困难。相关参与国如觉得如此做是有正值理由的,可在六十天期满前,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向各参与国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一、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构成的纺织品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赋予的各类职责。

二、该委员会应随时并起码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履行其职责和处理纺织品监督机构特别交给它的各类事务。该委员会应依据各参与国决定准备相关研究数据。该委员会应承受对世界纺织生产和贸易现况,包含便利调整的任何措施以内,执行分析,并应对促进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自由化的办法,提出意见。该委员会要收集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统计资料和其它资料,有权要求各参与国供应上述资料。

三、各参与国可将它们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冲突提交该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该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议的实行情形执行审查一次,并将审查情形数据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为协助审查工作,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向委员会提出数据,此报告的抄本将同期送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第三年的审查应是对前几年本协议实行情形执行的一次重要审查。

五、该委员会应在本协议满期前不迟于一年召开会议,以审议本协议能否应当延长、修改或终止的困难。

第十一条

一、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行。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的各缔约方指定的一位主席和八个成员构成,以保证有效地工作。为了维持其成员平衡和本协议各缔约方的普遍代表性,应规定对该机构的成员执行适当的轮换。

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看为一个常设机构,并应依据履行本协议给它规定的职责需要,召开会议。该机构依靠各参与国供应的资料,并辅以该机构决定从参与国或其它来源索取任何必要的详细资料和表明。另外,该机构可以得到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性协助,同期可听取由一个或几个成员建议的技术专家意见。

三、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采取本协议各条款给它清晰规定的举动。

四、在各参与国按本协议规定,执行双边谈判或磋商而未获得统一答应的处理办法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对这个困难执行认真而快速的考虑后,向相关各方提出建议。

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任何参与国的要求下对该国觉得特别措施或安排将损害它的利益,而且该国与直接相关的参与国之间的磋商未能造成满意的处理办法,应立刻审查该种措施或安排。该机构应酌情向参与国或相关国家提出建议。

六、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困难提出建议前,应邀请承受该困难直接影响的参与国参与。

七、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切实可行时于三十天内如此做。所有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转给纺织品委员会,以便通知其成员。

八、各参与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觉得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刻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表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九、假使在接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各缔约方之间的困难依然存在,则可将这些困难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十、假使相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类建议和意见的困难后来特别依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则对任何该种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十一、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月内和其后起码每年审查各参与国在本协议开始时实施的一切纺织品制约,并将审查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十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查各参与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贸易所采取的一切制约或缔约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与国依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制约或双边协议数据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查结果数据纺织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一、为本协议的目的,“纺织品”一词,只限于纤维条、纱、匹布、制成品、服装和其余棉、毛、人造纤维或混纺的其它纺织纤维制成品(以纺织纤维成分为首要特质的产品),在这些纤维混合的任一产品或全部产品中,或者以其纤维的首要价值,或占产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织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为限。

二、上述第一款不包含人造和合成长纤维、纤维素、废棉、纱头、单头和多头长丝。但是假使发现这类产品有市场扰乱(按附件一定义)的情形,则本协议第三条(和本协议直接相关的其它规定)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适用。

三、本协议不适用于低收入国家家庭手工业的手织布料或用上述手织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织品,但此种产品须依据相关进口和出口参与国证实的安排加以适当证明。

四、本条各类规定的解释困难应由相关缔约方通过双边商量来处理,任何问题都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一、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协议应对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或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政府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放开,供上述政府用签字或其它方法接受本协议。

二、凡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或未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可按该政府与各参与国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条件要包含如此的规定: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政府在参与本协议时,务必保证不对纺织品采取新的进口制约或增强现有的进口制约--假如该政府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而此行动是与它在关贸总协定的义务相抵触的。

第十四条

一、本协议应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即使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应为1974年4月1日。

三、在一个或几个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缔约方要求下,应在1974年4月1此前的一星期内举办一次会议。在开这次会议时,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可答应对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日期执行修订,但该种修订务必是必要的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任何参与国可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相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天满期后,退出本协议。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号订于日间瓦,正本一份,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一、确定本协议提及的“市场扰乱”的情形,应以对国内生产者有严重损害或有事实威胁存在为依据。上述损害务必是显著地由下述第二款列举的原因所产生,并非是由诸如技术改变或是由消费者爱好的改变(即转向同一工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抑或有直接竞争产品),或是由相似原因所产生的。损害存在应在审议对相关工业情况演变相关系的如下贴切原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这些原因是运营额、市场份额、利润、出口实绩、就业、扰乱的进口量及其它进口量、生产能、生产限额、生产量力及投资的利用情形等。这些原因中的一种或几种原因,不能作决定的标准。

二、上述第一款中提到的引起市场扰乱的而且一般混合显现的原因如下:

(一)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批增长或紧急增长。此种紧急增长应是值得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比如仅仅受于出口国现有生产量力的机会性为依据,来确定其存在。

(二)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差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上述价格可与处在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与一般贸易过程中卖出此种产品的正常价格和其余出口国在进口国按公开市场条件卖出此种产品的单价执行比较。(三)在审议“市场扰乱”诸困难时,应顾虑到出口国家的利益,尤其是应顾虑到它的成长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情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差额与相关进口国的贸易差额以及整个国际收支情形。

附件二

一、(一)第三条规定不受制约的纺织品进口或出口“水平差于”应是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在无资料的情形下,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阶段;或者在可适用的情形下,按国家立法要求的两个月或三个月(在无资料的情形下);或是在适当的情形下,到相关纺织品市场扰乱的国内程序规定之日期,或到受于此种国内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阶段该产品的事实进口或出口的水准,以较晚者为准。

(二)凡相关参与国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制约,不论能否依据第二、第三或第四条规定,包含(一)项提及的十二个月阶段,第三条规定不受制约的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品进口“水平差于”应用制约规定的水准来代替本款(一)项提及的十二个月阶段事实进口或出口的水准。凡本款(一)项提及的十二个月阶段有部分时间与制约包含的时间重叠者,该水准应是:

1.制约规定的水准,或是事实进口或出口的水准,两者以较高者为准;但在事实制约的时间与本款(一)项提及的十二个月阶段相重叠的几个月过多运作的情形除外。

2.未发生重叠的几个月事实进口或出口的水准。

3.假使受于异常情形,本款(一)项提及的阶段对一个特定出口国家特别不利,该国在以往向年内的出口实绩应给予考虑。

4.凡在本款(一)项提及的十二个月阶段,受制约的纺织品的进口量、出口量很小者,相关参与国应通过磋商,规定一个合理的顾虑到出口国今后出口机会的进口水平。

二、假使制约措施在其他十二个月阶段依然有效,则该阶段的水准不得差于前十二个月对受制约产品规定的水准,增长不少于百分之六。在特殊情形下,如有充分理由觉得,实行上述上涨率,市场扰乱的局势将从新显现,在与出口国或相关国家磋商后,可确定一个较低的实在的上涨率。在特殊情形下,凡进口参与国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且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者,凡实施上述上涨率会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生产者,在与出口国或相关国家磋商后,可决定一个较低的实在上涨率。

三、假使制约措施在更长阶段内依然有效,以后每一阶段的水准,不得差于前十二个月规定的水准,增长百分之六,而不应差于为前十二个月所规定的水准,除非有许多新的凭证表明,依照附件一规定,上述上涨率的实行会加重市场扰乱局势。在这些情形下,经与相关出口国磋商,并依照第三条的程序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实施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条率。

四、依照第二条规定已消除了束缚或制约,假使依据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对一种或几种产品,策划任何束缚或制约时,此种后来的束缚或制约,在没有充分审议消除束缚或制约下规定的贸易限度的情形下,得给予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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