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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

外汇网2021-06-18 23:59:11 104
股东知情权的定义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数据资料、账簿等相关公司运营、决策、管理的有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相关的困难,达到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士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股东知情权并不是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数据权、查阅董事会会议会议权等一连串权利组成。现代公司实施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运营的相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运营信息的基础上,才或许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巨大运营决策上,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进而高达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达到其余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从各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规模看,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含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数据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一、股东的绝对知情权。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会议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数据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公司应无条件地依据股东的要求给予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婉拒,这是股东作为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得利用其控股优势做出对股东上述知情权的任何制约,否则是违法而无效的。

二、股东的相对知情权。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作了适当的制约,故股东的查账权系相对知情权,受下方原因的制约:第一是行使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表明查账目的;第二是公司有机会以股东查账的目的不正值为由而婉拒;第三是公司或许对股东查账后的信息获取形式给予制约,如只许查阅而不许摘抄和复制等等。

那么,如何界别股东查账目的的正值性呢?有的公司法理论觉得,之所以设定此项制约是为了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我们觉得,公司商业秘密被本公司股东知晓并没有属于法律上的“泄密”,公司法这样设置首要是顾虑到股东知晓后能否会更深一步做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举动并非是“知晓”自身。公司在做出婉拒查账的决定时的合理理由包含:1、能否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卖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机会,2、能否存在股东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公司有着利益竞争关系的业务等等。但出于对非法信息的保密需要而婉拒股东查账的,如对相关商业贿赂或偷税漏税等信息的记载显然不能组成合法和有效的婉拒理由。

三、司法分析是知情权制约条件能否合理的终局机制。股东觉得婉拒查账理由不当的,可以诉请法院审查公司的婉拒决定能否有充分和合理的理由。假使公司举证不能,则应该判令公司限期供应查阅。且股东的此项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由于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整个存续阶段均享有,不能由于时效的经历而灭失股东的此项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或摘抄公司账簿,但对行使查账权的股东来说,对账务信息的合理复制和摘抄是其行使权利的必然要求,司法判决对此应该给予必要的考虑。

股东知情权规模的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规模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困难。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模,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依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规模首要显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数据”,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数据”。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模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规模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表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觉得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值目的,或许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婉拒供应查阅,并应该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间书面答复股东并表明理由。公司婉拒供应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财务会计数据,对公司的运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困难上的改变首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模与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模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模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财务会计数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普遍地了解公司运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增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2、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期,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如此有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所导致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运营及财务情况的弊端,进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供应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表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觉得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值目的,或许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婉拒供应查阅,并应该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间书面答复股东并表明理由。公司婉拒供应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

股东知情权造成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造成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有关合法利益的达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达到其利益的有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有关权利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可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巨大担保后等情形后,才可分析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有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可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形执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根据力争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能否增长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有关市场行情后,才可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运营思路,才可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情况后,才可力争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自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达到需要其余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余股东的行使和达到均要求股东务必对公司"知情",所以,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余股东权达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股东尽管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事实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承受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由于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略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事实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余下财产(第195条)的规定等。

又一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矛盾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买入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形成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看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在公司中,各个股东受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事实控制是显著不同的。如此,控制公司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诚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所以,大股东采取的最多的办法是策划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运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该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便承受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承受了多大的侵害。所以,公司中该种股东利益的相对矛盾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成长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困难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着重。但我觉得,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务必要处理公司的治理困难,"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应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困难。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并要加深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增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期,务必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的运营信息。所以,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发布应该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 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公司主动披露的义务

当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承受行政、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从规制体系来说,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首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策划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策划的相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策划的各种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策划的市场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务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情况、运营情形及巨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发布一次财务会计数据。”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数据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数据应该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务必公告其财务会计数据。”以上规定赋予了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运营信息和有关的财务信息的义务。公司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同期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应遵循及时、精准、真实、完整、全面的原则,不得有遗漏与隐瞒。

(二)通过《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依该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其中公司负有适当的协助义务。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表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觉得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值目的,或许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婉拒供应查阅,并应该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间书面答复股东并表明理由。公司婉拒供应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 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助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阶段,应该运用侵权案件的诉讼阶段即为两年。 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受下方举证责任: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其向公司表明了查阅正值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日予以婉拒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股东知情权的制约

(一)制约的根据—防止股东知情权滥用,保护公司正值权益

从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余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的帐薄和其余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适当的商业秘密及与运营相关的敏感信息。为此,很多国家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制约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制约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觉得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如此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值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二)制约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制约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执行了制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好意的以及怀有正值的意图,而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从该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务必具备正值的目的“。

2、客观上制约

客观上的制约,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差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差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

3、制约的特殊情况

我国《外资企业法实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外国投资人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士查阅外资企业帐簿,费用由外国投资人承受。即外资股东查阅帐薄的权利由中外财务专业人员代为行使。

(三)股东知情权的不当制约

1、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知情权的制约应当无效。

实践中,在有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对股东知情权制约的条款。当股东力争知情权时公司往往用《章程》的规定执行抗辩。而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制约或剥夺。

2、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知情权的制约

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包含知情权?很多公司及出资股东觉得: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诚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其他声音觉得,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是否行使知情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出资导致股东的首要义务并非是证实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背出资义务只致使股东承受相应责任而不直接致使否认其股东资格,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3、股东对于其加入前的公司能否有知情权。

有的看法觉得,股东愿意投资某一公司,自然已经对公司的营运情况、资产负债情形有很大的了解,任何人不或许对毫不知悉的公司加以投资。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帐目也应有查阅权。该种看法我觉得失之偏颇。股东投资一公司是通过合同完成。其对投资公司的了解是基于契约,而非是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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