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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

外汇网2021-06-18 23:59:08 114

法律性质

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困难是研究期货交易首先需要处理的困难。对这个困难有两种力争,第一种看法觉得期货交易属于传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尽管它带有某些特殊性;其他看法则觉得期货交易明显区别于传统的货物买卖,已不能归入货物买卖关系的范畴。从期货交易与传统货物买卖的如下比较即可看出,用广泛性与特殊性来比喻传统的货物买卖与期货交易的关系已经很不恰当了。

第一,目的不同。传统的货物买卖是以得到合同的标的为交易的目的。而在期货交易中尽管买进合约的投资人如在合约到期时不能平仓,要收取合约所代表的货物、出售合约的交易者如在合约到期前不能平仓,要承受交付货物的义务,尽管期货交易中也有实物交割现象的存在,但该种现象是很少显现的,一般来看只有2-3%左右的合约需要通过事实交割货物来完成交易。在期货交易中,受于合约频繁的倒手,货物流转额经常呈天文数字,大大胜过了现货市场的流通数量,从传统货物买卖的角度来考察期货交易是无法理解这一现象的。

第二,合同成立方式不同。传统货物买卖均为由买方、卖方直接磋商,对合同条款促成统一后成交。要约、允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阶段。但假使把该种交易方式搬入期货交易,交易双方的举动却恰恰组成对交易规则的违背。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并没有见面,他们都通过在场内的经纪人交易。

第三,交易的场所不同。法律对传统货物买卖促成协议的场所并无制约,而期货交易则务必在期货交易所内完成。场外交易为法律所禁止。

第四,合同标的物不同。传统货物交易的商品不一定都适于期货交易,而期货商品也不一定能执行现货交易。一般地,期货商品应该具备如下一部分特点:(1)商品的质量、等级、规格容易划分确定;(2)期货商品务必是交易量大而价格容易波动的商品;(3)期货商品务必是拥有大量买者和卖者的商品;(4)期货商品务必是能贮藏相当长一段期间适于运输的商品。而且,自本世纪70年代起,金融期货开始兴起并快速发展,汇率、利率、股价指数等都形成期货交易的对象,甚至显现了期权交易即期货合约选择权交易,这些交易方式在传统货物买卖中均为不或许执行交易的。

第五,合同标准化程度不同。传统货物交易,合同条款均为由买卖双方商量确定,而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商品的质量、数量、交割时间、交割地点均为确定的,唯一变动的是价格。

首要当事人

1.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就其作用来说系专门供期货交易者买卖期货合约的场所,就其法律性质来说系非盈利性会员制法人组织。

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专门场所不仅代表着给交易者给予了交易的“地方”,而且包含(1)期货交易所策划本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其它规章制度,报国家期货管理部门准许后,对交易者具有约束力。所有交易举动务必按交易规则规范地执行。(2)期货交易所策划本交易所的标准合约,有助于降低交易者因对期货合约自身理解不同而引起的纠纷。(3)为交易所会员供应合约履行及财物方面的担保。凡在交易所内签定、买卖的期货合约只要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即可得到此种担保。在交易所内促成的交易,假使买卖一方违约,有交易所替代违约方履行合约责任,相应地,交易所向违约方力争相关权利,并通过强行平仓、动用结算保证金、担保基金等措施防止事态更深一步恶化、扩展。所以,交易者不必担忧受于对方违约而承受很难弥补的损失。(4)交易所设立仲裁机构,对会员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一般为终局裁决。(5)期货交易所发布即时行情,依据场内交易情况编制包含期货商品的成交量、最高价和最低价、开盘价和收盘价、结算价等交易信息的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使场内、场外交易者能了解相关信息,使交易价格具有公开性,有助于期货交易价格发现功能的达到。

2.期货经纪商

期货交易所采取会员制,只有交易所会员才可进场交易,所以大量的非交易所会员的公司和个人只有委托交易所会员才可执行交易。一部分会员渐渐形成专门代理客户交易的经纪公司,此外在客户和会员之间也有大批的经纪公司。前一种经纪公司自身就是交易所会员,可以直接进场交易,能更快地实施客户的指令。而后一种经纪公司只能经历又一次或多次委托,才可进入期货交易所,所以客户如委托后一种经纪公司,要承受比委托前一种经纪公司更大的风险:第一,多重委托必然致使客户下单时间的延缓,客户的指令不能得到及时完成;第二,交易环节增多,使客户指令成交的可能降低,交易风险增长;第三,多重委托给私下对冲创造了条件;第四,多重委托或许产生客户之间利益无法区分。正由于客户委托非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公司执行期货交易要承受更大的风险,该种经纪公司收取的费用往往要差于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客户,以吸引客户。

3.期货投资人(客户)

期货投资人是通过期货经纪公司执行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但并没有是所有的个人和单位都能从事期货交易。就个人来说,要形成期货交易的合格主体,首先应具备完全的民事举动能力,无民事举动能力或制约民事举动能力的人不得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该种规定来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期顾虑到期货交易该种专业性活动与他们的年纪、精神、智力情况不吻合。此外,在期货交易中有违法举动的个人自违约事件了结之日起一段时期内被禁止参与期货交易。为防止利用行政权力及内幕消息谋利,国家期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士应被禁止从事期货交易。为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广大投资人的利益,除上述人士被禁止参与期货交易外,下列人士的交易举动应在一定规模内承受制约:拥有期货经纪公司一定比例股权的个人或单位的主管;一定比例的股权被期货经纪公司所拥有的单位的主管;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期货策略员、财务人士及其余职员。以上人士的交易指令与其余期货投资人的交易指令条件相同期,期货经纪公司应该优先实施其余期货投资人的交易指令。

关系困难

1.代理关系与行纪关系

期货交易纠纷首要是经纪公司与客户的纠纷,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对经纪公司与客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以至在与一类案件中,有的以代理关系做出判决,有的则以行纪关系为基础来处理纠纷。在学术界,对这个困难也有不同观点。很多的学者和法院的同志都力争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代理关系,期货经纪公司一般也觉得自己是客户的代理人。但是,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并非是代理关系。

第一,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制结构决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只能是行纪关系。只有期货交易所会员才可委派出市代表进场交易,大量的期货投资人和非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公司只能委托交易所会员才可执行期货交易。

第二,期货交易所的事实运转显示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行纪关系。在事实运转中,交易所会员都以结算所为交易的对方,结算所每日结算后,将结算数据书送达结算会员,并依据情形要求结算会员追加保证金。

第三,法律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行纪关系。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定义“期货经纪商”为“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国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之行纪或居间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执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这两个特质足够表明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是行纪关系。

2.转代理与转行纪困难

客户委托非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必然发生转代理与转行纪困难(暂撇开代理与行纪之争)。期货交易实践中的困难是,很多接受客户委托的期货经纪公司自身不是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它们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也只能通过交易所会员。但这些期货经纪公司仍未向客户表明该种情形,有的甚至有意隐瞒或谎称自己是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如南京金中富期货交易纠纷中,金中富国际期货有限公司称自己通过其母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安家富能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直接进入美国、日本的期货市场。

3.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人的关系困难

这一困难涉及到因期货经纪人(称期货策略员更恰当,本文从习惯)操作失误给客户产生损失,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依旧由期货经纪人个人赔偿。一种看法觉得经纪人是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属职务举动,期货经纪公司有义务承受赔偿责任。其他看法觉得期货经纪公司在原则上对经纪人的过错并没有承受责任的义务,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经纪公司才承受赔偿责任。

力争后一看法者觉得,期货经纪公司与经纪人之间并不是是一种单纯的聘用关系,许多的则显现为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经纪人,一旦他的经纪人资格被认可后,他有权自主地选择从业的期货经纪公司。该种经纪人有权选择经纪公司的所谓“相对独立性”不能对抗《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余工作人士的运营活动,承受民事责任”的规定及相关职务举动的民法理论、原则。该种“相对独立性”导致一种择业的自由,而与民事责任的分担没关系。经纪人在选择经纪公司以前是“相对独立的”,但他一旦选定某个经纪公司从业,则形成经纪公司的一员,其操作举动属代表公司所为的职务举动,其法律后果应该归于经纪公司。正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获得从业资格后可以选择从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但一旦选定之后其失职所产生的客户损失,法律规定由事务所赔偿,没有理由在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关系困难上有任何特殊的规定。

欺诈困难

欺诈困难是期货交易中一个十分复杂的困难。期货交易中,欺诈的主体十分普遍,而且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形态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欺诈举动的认定许多的是套用合同欺诈的理论和原则,缺乏适用于认定期货交易欺诈的一定标准。

期货交易中的欺诈,从主体区分,可分为期货经纪商的欺诈、期货顾问商的欺诈、期货投资基金管理组织的欺诈;从交易过程划分,可分为客户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以前的欺诈和客户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以后的欺诈;从具体表现形态上,可分为公布片面强调从事期货交易得到的机会性、不充分表明存在的风险的广告或宣传;向期货投资人作获利的保证,或与其约定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吸引客户;供应的市场行情、交易数据书、结算数据书等文件中,有虚假或容易使人误解的记载或陈述,隐瞒重要事项等等。

期货交易中的欺诈从其性质上来看是一种民事欺诈,但与一般民事欺诈对比,又有自己的特点,在认定上应有别于一般民事欺诈。一般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期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对等,这尤其表当下客户与期货经纪商、期货顾问商、期货投资基金管理组织的关系上。对于客户来看,期货交易是一个陌生且复杂的领域,而对方则是由专业人员构成的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专业性组织,双方地位显著不对等。依据保护弱小一方的法律原则,法律应看好于保护客户利益,而对经纪商、顾问商、投资基金管理组织的举动加以严格制约。表当下欺诈困难上,法律应让经纪商、顾问商、投资基金管理组织承受许多的诚实信用义务和勤勉义务,这几类组织应对任何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以至引人误解的举动承受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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