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特质
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了防止外汇资金自由输出输入,平衡国际收支,加强本币信誉,平稳汇率,而对外汇买卖、国际结算以及外汇汇率实施的政策措施。在我国,一般不称外汇管制而称外汇管理。我国从1994年起实施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同期实施放松经常项目和严格资本项目“一松一紧”的外汇管理制度。外汇储备是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之一,也是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的后劲所在。实行外汇管理,有助于国家外汇资金的集中运用,保护我国贸易的成长;有助于防止资本逃避,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有助于加强人民币信誉,增强我国的经济地位;有助于平稳国内物价,促进经济平衡、协调发展。骗购外汇举动,极易酿成本外币兑换的盲目与失控,产生外汇流失,影响国际收支,扭曲货币信息,从而动摇国家金融、经济的平稳。 客观特质
骗购外汇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举动。 何谓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当前我国实施的是结售汇管理制度,有关该制度的行政法律法规首要包含《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依据外汇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售汇一般包含贸易及非贸易运营性支付的售汇、非贸易非运营性质的售汇、个人的非贸易非运营性支付的售汇、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士的售汇以及资本项目下的售汇。售汇举动的对向性举动即购汇举动。对正值购汇举动,外汇管理行政法律法规作出了清晰规定: 其一,购汇场所的限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而国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士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其二,购汇单证的限定。外汇管理部门依购汇主体的不同、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的不同、进出口项下贸易结算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务必具有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比如,适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供应信用证结算的有效商业单据。又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其三,购汇手续的限定。比如,财政预算内的国内机构非贸易非运营性用汇实施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开支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限额下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申请书,经核对开户证件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期销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不得胜过限额购汇,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胜过限额售汇。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是组成骗购外汇罪的前提条件。 何谓骗购外汇举动?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 骗购外汇是指以虚假或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欺骗外汇指定银行买入外汇的举动。所谓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准许运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包含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决定》第1 条清晰规定了骗购外汇的几种举动方式: (1)运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包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所谓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单证。报关单是海关查验和审批货物进、出口的首要单证。它由海关依固定格式印制、进出口单位须依据海关的规定填制。登记手册包含进料加工手册和加工装配、中小型弥补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所谓进口证明包含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等。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则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2)重复运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售付汇之后,应在报关单、商业单据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印章的报关单、商业单据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但是,实践中有些外汇指定银行不严格实施操作规程,有意或疏于加盖“已供汇”印章,进而给不法分子留下了重复运用商业单证或凭证骗购外汇的可乘之机。 (3)以其余方式骗购外汇的。立法为免挂一漏万,故以“其余方式”囊括法条未能明列的骗购外汇方式。这是一种堵截性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59页。)整体来说,其余骗购外汇方式包含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和虚构特定事项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等。 何谓数额较大?《决定》没有作出清晰规定,尚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审议《决定》草案时,黄玉章等部门委员提出草案对此类犯罪活动的数额采取“较大”、“重大”、“特别重大”而未清晰具体数额的做法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建议作出具体规定,遗憾的是,立法没有加以接纳。(注:审议草案时,建议规定具体数额的委员还觉得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许很难造成理想效果。对此,我们觉得,应该承认司法解释若不紧随刑事立法会致使一段期间内司法操作的不便和执法的不统一。所以建议由“两高”赶紧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如此亦能高达理想效果。)在专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觉得,可以参照1998年8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骗购外汇罪的基本组成数额,可以觉得是非法骗购外汇2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 主体特质
骗购外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组成。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运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余单位,但不消除无进出口运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运营权或谋求具有进出口运营权的单位共谋实行骗购外汇举动的情形。认定
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
处罚
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下方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下方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