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成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士职务举动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很难逃避裁判。也即按一般的司法程序,在官员贪污受贿很难确认的情形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所以,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士职务举动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或开支显著胜过合法收入,且差额重大,本人不能表明其合法来源。 首先,举动人拥有的财产或者开支显著胜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重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举动人事实拥有的财产,包含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义上是属于别人实质是举动人的财产,应该属于举动人拥有的财产。这里的开支,是指举动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含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举动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薪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依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举动人不能表明其拥有的财产或开支与合法收人之间重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举动人不能表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含举动人尽管“表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表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形。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本罪的举动状态,显现为国家工作人士对数额重大的不合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士。非国家工作人士不能形成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士,包含: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士,以及其余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士。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有意,即举动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有意占有,案发后又有意拒不表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渠道。认定
(一) 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的困难 国家工作人士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士的合法收入,应该包含国家工作人士的薪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助、本人的其余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或者开支与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假使举动人能够表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真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假使举动人不能表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即看为非法所得,其举动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紧密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确认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规模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一部分,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还包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余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士和其余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士。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举动人拥有胜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而且举动人不能表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举动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或许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或许是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等举动,这些都不影响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给予追缴。 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或者开支显著胜过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表明其来源合法,差额高达重大标准的,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给予认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差额未高达重大标准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但其差额部分仍属非法所得,应依法给予追缴。立法不足
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不足首要表当下:(一)宏观方面1、现行立法过于分散,缺乏统一。相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有刑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等多种形式。2、从总的向上瞧,法律效力不高,很多规定尚停留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方面。3、现行立法规定整体不协调,各个规定之间不能相互衔接,没有形成一个系统。(二)微观方面1、犯罪主体与财产申报主体规模不统一。中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士,包含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士或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士论的人士。财产申报主体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主管。因此,财产申报主体规模显著差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规模,二者的严重脱节,不利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和认定。2、犯罪举动对象和申报财产的规模过于狭窄,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开支和收入”仅指举动人的财产、开支和收入,不包含其余家庭成员的财产、开支和收入,同期对于举动人的债务的增减情况、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申报财产的规模仅限于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整个家庭财产情况。上述规定规模的不周全,给规避财产留下了余地。3、“表明”的规定过于粗糙,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可以表明”的法律适用的必然性较低。其次对“表明”的程度的要求较低,没有给出“让人满意的”、“合理的”限定。受于立法的缺陷,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4、本罪缺乏附加刑的规定。现行立法仅规定对财产差额部分给予追缴,而没有规定附加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也容易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原则。不足对策
(一)立法完善1、统一现行立法,赶紧将已成熟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上升为法律,完善现行立法,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提升法律适用的频率和效率,以利于冲击贪污腐败犯罪。2、增长财产附加刑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这类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士队伍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从举动人主观上来说,其追逐的是非法的财产利益。如若举动人觉得在经济利益上不合算,就有机会收敛甚至放弃犯罪。所以设置刑罚时,应该设置适用财产刑罚,以便更好地发挥本罪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功能。3、增强犯罪嫌疑人在表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应该将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表明”修正为“应该责令表明”,以加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同期,还应增强“表明”的程度,即“表明”能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士有义务表明其财产来源。国外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表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均要求作出圆满解释。而中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表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差不多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表明”的情形。假使现行法律能更深一步对于“表明”加以制约,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满意的表明”或者“供应证据表明”,那么故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二)制度建设针对目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除了应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脚步,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制,进而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从制度上首要增强下方四个方面的建设:1、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士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士的财产申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情况始终处在国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防止当显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很难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期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规模,使之与现行立法相统一。最后,应增强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各级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情形的审查和监督,以推动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行和完善。2、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以我国实施个人存款实名制为标志,金融监管机制开始对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予以了及时、全面的监控。这有助于压抑腐败,更有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当前的金融监管机制作用十分有限,各大银行之间信息沟通途径不畅,交流信息不完整,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甚至同一银行的不同运营点开立多个帐户,致使腐败分子仍有可乘之机。3、坚持党的监督、民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实践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究多部分源自民众的举报、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所以,对于国家工作人士应该从党、国家和民众三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途径,加大舆论监督强度,充分发挥纪委作用,多层次地冲击腐败。4、改革现行反腐机制,着力提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达到率,变 “附带罪名”为首选罪名,以遏制此类犯罪的迅增势头。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形成实际上的“附带罪名”,除了法律条文自身存在困难之外,更首要地是受于执法、司法情况整体不够好,有关配套制度不完整或有制度而不实施,法定反贪污贿赂犯罪专门机关职能发挥不够好。所以,有必要改革现行反腐机制,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适用供应不错的配套体制和法治环境。理论研究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条被誉为无罪推定的法律条款,首要有三层意思,一是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在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在被告人的地位,进而避免将其看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等;二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受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三是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的确充分的凭证确认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历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中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或者开支显著胜过合法收入,差额重大的,可以责令表明来源。本人不能表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给予追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控机关拿不出国家工作人士犯罪证据的情形下,责令其自己表明来源,假使本人不能表明是合法来源,就推定国家工作人士犯罪,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这儿运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显著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这也是刑法学界争论的重心所在。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国情吻合上世纪80年代,伴随改革放开和经济建设脚步的加速,有部分国家工作人经不起糖衣炮弹的攻击和金钱的诱惑,纷纷在利益面前落马。但是受于侦查技术和条件的制约,一部分贪污受贿的凭证很难查明,对这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就没有办法处罚。但是1988年巨额财产不明罪在部分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号召下应运而生。国家工作人士的财产或者开支显著胜过合法收入,差额重大的,可以责令表明来源。本人不能表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给予追缴。这是符合当时基本国情的,对社会发展起到了适当的助推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规定出台以来,有很大一部分腐败分子倒在它脚下,在冲击腐败犯罪方面获得了相当的事实效果。立法时或许是考虑司法机关对事实没有查清,没有充足的凭证证明这部分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所得,运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所以就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最高刑罚5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最高可高达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受于这两者之间的处罚存在较大差距,为腐败分子给予了可钻法律空档,腐败分子抱有只要闭口不说,你们查不清,顶多判五年的想法。所以巨额财产不明罪又被很多人称之为腐败分子的“救生圈”、“护身符”和“免死牌”。从现实来说,对冲击腐败犯罪不利。三、最高刑期提升到10年是明智选择8月25号,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将原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个量刑档次改为两个档次,最高刑为5年提升到10年。即使导致把一个量刑档次改为两个,把5年的最高刑提升到10年。它显著放大了冲击腐败犯罪的强度,同期也便于了司法机关的操作。这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民意的基础上做出的行动,充分表明了国家为健全法律法规所做出的付出,充分表明了国家冲击腐败犯罪的强度,以及建设一支廉洁、奉公守法干部队伍的决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