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
外汇网2021-06-18 23: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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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受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产生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统一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助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举动及其余一部分民事违法举动所产生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举动,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特质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且违约方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假使当事人一方违背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消等,其所要承受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该承受缔约过失等其余责任。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弥补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适当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给予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承受的事实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该得到弥补。 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举动,给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害时,依法应该赔偿所产生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执行: (一)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举动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降低,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施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说,受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诚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同期此种赔偿应制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规模内。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取了完全赔偿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我国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另外,有关损失能否包含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依旧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依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造成争议。核心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达到或者获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将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将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务必是经历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可得到的利益。(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3)可得利益具有适当的现实性。即使可得利益并不是订立合同期就可事实享有的利益,但该种利益并没有是臆想的,假使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二)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该种损害赔偿的规模制约在合理的规模之内。很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均将之限定在可预见的规模内。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不是受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期所预见的或或许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原则影响了英国判例,并直接反应在1854年的哈得利诉巴森得尔一案中。1949年英国上诉法院在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一案中又更深一步证实和发展了这一原则,即受害方只有权获得在合同缔结时就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违约损失,而且这一损失事实上已经发生了。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证实了这一原则,即该种损失应是在合同缔结时就有理由预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胜过违背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期,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形,对违背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机会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胜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期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或许产生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说,《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可预见性规定,首要包含如下内容:(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背合同或许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规模。(4)分析违约方是否预见的标准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一般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三)减轻损害原则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产生损害以后,受害人务必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多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取。但各国运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背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产生能否有过失。假使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背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能否有过失。所以,英美法觉得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规定受害人“务必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未违背合同的一方,务必按情形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受于该另一方违背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含利润方面的损失,假使其不采取该种措施,违背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减轻损害的义务,适用于要求赔偿损害,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害,使违背合同一方承受合理责任。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制约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背合同而承受损失的,应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导致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给予删除。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做出了清晰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开支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受。”自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清晰减轻损害原则的组成要件,进而更好地适用该原则。详言之,减轻损害原则的组成要件为:(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导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也即违约方的违约举动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此不组成双方违约。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受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致使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背减轻义务产生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负责。(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该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受责任的依据。但应该 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有三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形下应该采取什么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第二种看法觉得,应以该措施在经济上能否合理来确定。第三种看法觉得,应以受害人主观上能否处在好意来确定。上述三种看法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对于个案,不能采取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比如受害人出于好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合理,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此种情形下要求受害人对扩大的损害负责任,不仅违背了过错原则,而且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合理的。所以,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好意为根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原因。一般觉得,受害人依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付出实行了一般人觉得或许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举动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应觉得受害人尽到了义务。同期,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本身利益,或有悖于商业道德,或所支付的代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3)受害方的不当举动产生损害的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产生损害之后,受于受害人的不当举动使损害继续扩大。然而,即便在受害人违背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形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得到利益。假使受于违约方的违约举动使受害人得到某种利益,则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规则。(四)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此得到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规模。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执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弥补性,有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规模的重要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得到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举动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得到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所以,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并非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受的责任的规则。自此可见,损益相抵与混合过错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确定事实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另外,损益相抵也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明而发生效力。损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规定,一般未见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该原则。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解释的通说都承认该规则。《德国民法典》有有关的规定,如该法典第324条有“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力移作他用而获得的,或有意怠于获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的规定,第615条有“劳务义务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服劳务所获得的或有意怠于获得的价值应予扣除”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损益相抵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承认该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是使受害方反而所以而受益。受于同一违约举动(赔偿原则)而既遭受损失,又得到利益,如不将利益给予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举动而受益,这是违背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所以,务必采取损益相抵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具有下列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规模,而损益相抵恰恰是制约损害赔偿规模的原因。(2)违约举动产生了损害和收益,也即违约举动不但给受害方产生了损害,而且还为受害方导致了收益,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举动的不同结果,违约举动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五)责任相抵原则责任相抵原则是指依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规模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同期,应清晰,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责任相抵原则的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责任,自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举动,不管主观上能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所以这样,是与我国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相对应的。同期,这也是我国的责任相抵与大陆法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区别所在。(2)双方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的情形下,其各自承受与其违约举动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确定各自责任规模和数额的基础上,在确定事实给付时可以折抵,该种折抵实质上是一种责任的抵销,相似于债务的抵销,诚然,它不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明而造成的。 (六)运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举动,尤其是卖出假冒伪劣产品的欺诈举动的严重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清晰规定:“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举动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增长赔偿其承受的损失,增长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买入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运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下方条件:(1)运营者供应商品、服务有欺诈举动的存在。消费交易中常见的欺诈举动有:直接卖出假冒商品的举动;有意短斤少两的举动;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举动;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举动等等。(2)消费者承受损害。首先,要有消费者承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对运营者供应的虚假信息,消费者信以为真并所以而蒙受财产损失。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即为了生活需要而买入商品或服务的人。(3)消费者要求运营者承受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以上条件同期具备的情形下,运营者应增长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增长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买入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赔偿损失的规模 赔偿损失的规模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损失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得胜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期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或许产生的损失。”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指财产上的直接降低。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获得的利益。可以得到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润,并非是运营额。比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十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三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三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获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或许的,客观上仍需是确定的。因违约举动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举动,该种利益按一般情形是必得的。比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十日交付,商厦十日的运营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胜过违背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期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形,对违背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机会损失。”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背合同的赔偿责任,应该相当于另一方所以所承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胜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期应该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或许产生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背合同的赔偿责任,应该相当于另一方所以所承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胜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期应该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制约赔偿规模的随意扩大。预见性有三个要件:(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并非是非违约人。(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并非是违约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该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足的损失,不在赔偿规模之列。比如,一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该买卖能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赔偿损失的方式 约定赔偿与法定赔偿(1)约定赔偿。约定赔偿又称赔偿额的预定,它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指当事人在约定赔偿合同中预定一个损失赔偿数额或者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损失时,则按约定执行赔偿。约定赔偿简便易行,可以降低赔偿损失计算的繁杂。约定赔偿是一种附条件的从合同。违约损害发生,条件成就,则按合同的约定执行赔偿。违约损害未发生,条件不成就,约定赔偿合同不生效,无所谓赔偿。约定赔偿与事实损失额往往不能完全相符,在一般情形下,即便有差异,亦应按约定赔偿办理。假使约定赔偿额较事实损失额过高或者过低显失公平的,赔偿人可以请求降低,受赔偿人可以请求增长赔偿额。(2)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指法律直接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赔偿损害的计算方法。法定赔偿的宗旨多是为了保护受侵害的弱者。尤其是在消费领域,为防止运营者势大欺人,压低赔偿数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赔偿额或者计算方法。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增长赔偿即是法定赔偿。赔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赔偿损失又有赔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分。赔偿损失多是赔偿性的,产生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惩罚性赔偿损失是对当事人实行欺诈等违约举动的惩治。惩罚性赔偿损失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也有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增长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举动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增长赔偿其承受的损失,增长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买入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法律为惩治假冒商品等欺诈举动做的特别规定。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一是复苏原状,二是金钱赔偿,三是代物赔偿。复苏原状,指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比如借用人损坏了借用的收录机,经修好后返还出借人,这里的修理即是复苏原状。又如,买入的羊绒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退货就是复苏原状。复苏原状假使是给付金钱,需加付利息。比如,买方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除退款,还应加付货款的利息。违约后的复苏原状,实践中多显有问题,故举出金钱赔偿,其简便易行,是赔偿损失的首要方式。金钱赔偿时遇违约人资金问题,没钱,若违约人有其余财产,可以折抵相应金额,代物赔偿,即以其余财产替代赔偿。 赔偿损失的计算 金钱赔偿、折抵赔偿都涉及损失赔偿额的算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核心是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涉及标的物种类和计算的时间及地点。合同标的物的单价,可分给市场价格和特别价格。一般标的物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格。特别标的物按特别价格确定。确定特别价格往往考虑精神原因,带有感情色彩。比如,著名医学教授、原南京军区总医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邹忠寿于1996年病逝。其妻将十张具有特殊意义的相片的底片,如邹忠寿获国家特别津贴后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冲印社增大,冲印社将底片全部遗失。冲印社虽承认过错,却坚持按每张底片2元执行赔偿。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执行了公开审理。觉得:被告系摄影冲印单,理应妥善保管好顾客交付的底片,受于被告管理不善,遗失原告十张无法再现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底片,给原告产生适当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赔偿。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计算标的物的单价,还要确定计算的时间及地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价格往往不同。一般以违约举动发生的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时间,以违约举动发生的地点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假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则按该方法算定损失赔偿额。比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违约损害赔偿与其余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1、损害赔偿与事实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仍有其余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可见,这两种救助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事实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事实履行是达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务必采取的救助方式。其二,事实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从而激励交易增长社会财富。其三,从举证责任来说,受害人要求采取事实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受对事实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很多损失很难确定和举证的情形下,事实履行更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诚然,即使违约方不得以其余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事实履行,但对受害人来看,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放弃事实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实事上,某些情形下采取事实履行的方式不足够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比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运营停顿,进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即使通过事实履行得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该种情形,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助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2、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均为合同责任的首要方式。前者首要是一种弥补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一般要与事实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事实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便在没有损害的情形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假使支付弥补性违约金不足够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受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形下,应以受害方的事实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胜过事实损失的弥补。3、损害赔偿与采取补救措施。
在不适应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如在买卖合同中,假使标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修补瑕疵,并由其承受修补所需费用。但修补后如仍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损害赔偿。比如,债务人修补瑕疵产生迟延履行,而因迟延履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诚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4、损害赔偿与消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消除后,仍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苏原状、采取其余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消除后在通过复苏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够使财产关系复苏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除此之外,赔偿的规模依据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还包含管理、维护标的物所造成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自身而开支的必要费用。原则上,合同消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含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由于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形下才可造成。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消除合同,就表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5、损害赔偿与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具有担保、证约、预付款三种作用。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双方具有独立性。定金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事实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而且适用的是“定金罚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以赔偿事实损失为限度。定金责任的承受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责任作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定金列为其中。诚然,假使同期适用定金和损害赔偿,其总值胜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降低定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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