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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外汇网2021-06-18 23:18:34 168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放开,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激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余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与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与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予以其余缔约方、参与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候遇,或者依据互惠、对等原则予以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候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制约或者其余相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对该国家或者此区域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运营者

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运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余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运营活动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运营者,应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运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该遵守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施国营贸易管理。实施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运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运营的除外。

实施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运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发布。违背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施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运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运营规模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运营者应该依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依法做出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运营活动相关的文件及资料。相关部门应该为供应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形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施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该给予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制约或者禁止相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制约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制约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行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相关的措施,需要制约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提供匮乏或者为有效保护或许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制约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制约出口的;(六)出口运营秩序显现严重混乱,需要制约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速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制约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制约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制约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需要制约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余需要制约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余军用物资相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策划、调整并发布制约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经国务院准许,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规模内,临时决定制约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国家对制约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施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制约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

实施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该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施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执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执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执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余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制约进出口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允诺,予以其余缔约方、参与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执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制约或者禁止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制约或者禁止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制约或者禁止的;(三)为建立或者加速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制约的;(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制约的;(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需要制约或者禁止的;(六)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余需要制约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与军事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调整并发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依照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相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执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举动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清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其余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供应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此区域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运营活动中,不得违背相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垄断举动。

在对外贸易运营活动中实行垄断举动,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相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举动,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清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运营活动中,不得实行以不正值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公布虚假广告、执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值竞争举动。

在对外贸易运营活动中实行不正值竞争举动的,依照相关反不正值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举动,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运营者相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清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余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举动。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运营者在对外贸易运营活动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执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三)为确定能否应该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助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助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四)规避对外贸易救助措施的举动;(五)对外贸易中相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为实施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七)其余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起步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公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执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数据或者做出处理裁定,并公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对对外贸易调查予以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士执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助

第四十条国家依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助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余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差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清除或者减轻该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障碍。

第四十二条其余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差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执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予以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助,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助措施,清除或者减轻该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障碍。

第四十四条因进口产品数量大批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清除或者减轻该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供应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因其余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供应者向我国供应的服务增长,对供应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产生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清除或者减轻该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因第三国制约进口而致使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批增长,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障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制约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与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背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障碍条约、协定目标达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依据相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有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应该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形,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助措施的举动,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一条国家策划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国家依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余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运营者和其余社会公众供应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国家采取措施激励对外贸易运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对外贸易运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与相关协会、商会。相关协会、商会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成员供应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相关对外贸易救助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应成员相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行展览,供应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余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施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举动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消已予以其从事其余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制约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制约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举动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举动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下方的期限内从事相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运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制约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举动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下方的期限内从事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运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违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举动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下方的期限内从事相关的对外贸易运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对外贸易运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依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运营者的相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相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士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外贸易运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相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予以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本法从2004年7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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