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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23:14:42 138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建

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行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事实,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该依照国家统一部署,以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为核心,以改革创新和营造环境为着重,将上海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和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本市推动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有关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组织相关部门策划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类措施。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各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和金融产业发展的扶持。

第七条 本市应该依照国家清晰的战略定位和分工,增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国内其余中心城市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加强本市金融业的服务功能,助推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为多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供应不错的金融服务;增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产品创新、金融风险防范、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助推在本市的金融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应该增强与其余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激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金融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依照国家有关形成多功能、多层次、国际化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推动货币、外汇、债券、股票、商品期货、金融衍生品、保险、黄金、产权等市场的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该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信托计划等各种机构投资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策划有关政策,增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融资租赁、货币经纪、财务公司等各种金融机构的成长;激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本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将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培育形成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支持相关机构研究探索以股指、汇率、利率、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助推离岸金融、股权投资、并购贷款、私人银行、券商直投、信托租赁、汽车金融等业务的成长,激励有序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配合国家相关部门促进各种金融信息系统、市场交易系统互联互通,建设、完善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功能相匹配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统一高效的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

第十二条 本市激励发展金融外包服务,支持金融软件开发、报告处理、客户服务、电子支付等金融专业化服务产业发展,激励设立金融专业化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信用评级、资产评估、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举动,加强行业自律,提升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配合国家相关部门建设金融讯息信息服务平台和世界金融信息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增强从业人士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诚实守信、服务至上、严格规范的职业操守,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支持金融行业协会发挥规范、协调、服务、自律等作用。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洋山保税港区以及其余区域各自的成长优势,完善本市金融业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组织编制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准许后,纳入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市城市总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结合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和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的要求,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保证金融集聚区的建设用地。

市房屋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为金融机构处理运营、办公用房供应便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完善金融集聚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改观办公、商业等服务环境。

本市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企业应该做好金融集聚区的电力、通讯、交通等服务保障工作。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策划金融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金融人才运用评价机制,分类策划与金融人才有关的政策。

第二十条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该会同市相关部门建立本市金融教育信息资源库,助推教学资源共享。

市教育管理部门和市金融服务部门应该会同市相关部门设立金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培养各种金融专业人才和金融管理人才。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在本市开展有关认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激励金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种高层次、紧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供应便利。对引进的国外金融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策划金融人才奖励办法,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作出贡献的各种金融人才予以奖励。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市金融服务等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金融业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报告量,改观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市金融服务等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健全金融业高级管理人士执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供应有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激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运营活动。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供应信用产品,应该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对征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损害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运用信用产品,推动在企业融资、创业扶持以及典当、融资租赁等业务中运用信用产品。第六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市激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执行金融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创造条件,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将各种金融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实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完善金融创新保护机制,增强对金融创新成果的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策划金融创新奖励办法,对优秀金融创新项目予以奖励。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增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增强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健全金融平稳协调机制,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有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期、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维护金融平稳和安全。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支持金融风险管理工具及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并为金融机构维护重要金融信息系统安全供应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该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反洗钱、反假币等冲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该依法增强对金融违法犯罪举动的预防和冲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该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供应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依法自主运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完善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金融案件的实施强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金融仲裁机构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升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金融法律服务业发展,激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个人供应金融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市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该通过媒体和其余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从2009年8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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