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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汇网2021-06-18 23:10:46 1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行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行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6年12月11号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方简称《条例》),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起码包含下列内容:

(一)具有不错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不错的连续运营业绩,资产质量不错;

(三)管理层具有不错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依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数据,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数据持无保留心见;

(七)无巨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首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运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首要股东应该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规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显著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大量,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运营规模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余对拟设银行造成巨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是指截止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足够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足够率不差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数据,内容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形、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将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营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范围和盈利预期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数据,内容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形、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该包含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该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运营执照复印件、运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国内分行承受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该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而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形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余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而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该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该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该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形和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该报送由在中国国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增设分行,除应该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国内已设分行应该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增设代表处,除应该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国内已设代表处应该无巨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该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该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该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该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运营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答应申请设立分行的会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申请人应该自接到准许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间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营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该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主管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营业申请表的,自准许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同一城市设立运营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该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表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含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有关培训的业务人士,以满足对首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核心职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运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相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相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该聘请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执行营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数据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该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筹备组主管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期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主管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营业前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在10日间执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该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该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筹备组主管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营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营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获准营业后,应该依照相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自领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营业。特殊情形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准许可以缓期营业。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申请缓期营业的,应该在营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缓期营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自接到缓期营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缓期营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期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缓期营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缓期营业申请。

营业缓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营业期限届满而未能营业的,原营业准许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营业准许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与一城市设立运营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在营业前应该将营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营业前应该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国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相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而且具备在中国国内长期连续运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行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国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该同期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国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有关答应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会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答应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国内长期连续运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行有效管理的允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数据;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近期3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该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期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该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国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准许,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国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该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主管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营业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营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营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国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该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营业的同期,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含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国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该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阶段、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得到准许设立后,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自中国银监会准许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多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准许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形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含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数据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报告通讯线路的情形;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士对外运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余资料,起码包含首要主管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首要主管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国内分行营运资金,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变更事项的董事会会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有关变更事项的董事会会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该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有关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该自接到中国银监会准许文件之日起30日间,聘请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国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准许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证实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该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间,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并于30日间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首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国内分行承受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七)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国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运营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余运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准许书;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期,应该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因其余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国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更名后运营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余运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准许书;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规模由中国银监会从新准许。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应该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与一城市内变更运营场所或者外国银行代表处在与一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者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 外资银行拟迁入运营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者买入合答应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对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运营场所执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该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该表明理由。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验。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变更运营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期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外资银行在得到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准许其变更运营场所或者办公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运营场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应该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变动后1年内修改章程。申请修改章程,申请人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五)由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临时停业3日以上6个月下方,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表明理由以及临时停业阶段安排。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自收到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经准许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在运营场所外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准许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致使临时停业的原因清除,临时停业机构应该复业。原申请人应该在复业后5日间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运营场所从新修建的,申请人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运营场所的租赁或者买入合答应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形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该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从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该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将于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执行验收。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准许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运营执照。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该自运营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间完成。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该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模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余外币有价证券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国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运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运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该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该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运营的全部业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规模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规模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初次申请运营人民币业务应该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营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接连盈利。营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获准营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申请前2年接连盈利是指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截止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数据表明盈利。

已经获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规模,应该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运营对中国国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该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该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运营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申请运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规模,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 拟运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 截止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运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规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自接到中国银监会准许其运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规模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士;

(二)印制拟对外运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 配备经相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相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需要增长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该聘请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准许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在10日间执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该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准许书。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规模内经授权运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该依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运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该自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间执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该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运营人民币业务的证实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运营执照变更事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运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规模,应该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运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业务,应该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外国银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期抄送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运营业务的详细介绍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运营业务规模内的新产品,应该在运营业务后5日间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数据,内容包含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士是指需经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士。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首席代表的人士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举动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不错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不错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含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该相应增长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首席代表在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首席代表:

(一)有有意或者巨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运营而被接管、撤消、合并、宣布破产或者吊销运营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士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拦、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产生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余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士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三)外国银行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商独资银行分行的行长、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九条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者取消本辖区外资银行下列人士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经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主管)、首席技术官、内审主管和合规主管;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主管,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主管;

(三)支行行长;

(四)其余对运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士。

第七十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首席代表应该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该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该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应该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经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主管)、首席技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该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该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相关的工作历经,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分析银行的运营、管理和风险情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该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主管和合规主管,应该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历经;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主管,应该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历经;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该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有关经济工作历经(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申请核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期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相关银监局局长,申请书中应该表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拟任人简历和将来履职计划的详细表明;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允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该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该报送相应的会议会议;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余资料。

第七十二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该经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七十三条 拟任人在中国国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首席代表的,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依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该及时供应反馈意见。

第七十四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以及所在地银监局可以约见拟任人执行任职前谈话。

第七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接连1个月以上的,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数据,并指定专人代行其职;无特殊情形离岗接连3个月以上的,应该更换人选。

第七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婉拒、干扰、阻拦或者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实施监督不力,产生所任职机构巨大财产损失,或者致使巨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运营管理不善,产生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布破产的;

(五)因长期运营管理不善,产生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士、首席代表,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余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余情形。

第七十七条 拟任人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间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间,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该表明理由。

拟任人任职资格需报所在地银监局核准的,所在地银监局应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间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建立与其中国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士负责合规工作。

第八十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终结内部审计后,应该及时将内审数据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的内审人士沟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实施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依照本外币合计的并表口径考核。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务必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好于与非关联方执行交易的条件。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执行认定。

第八十四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策划与业务外包有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含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业务外包协议的首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八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含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该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该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

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该存放在中国国内运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下方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执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余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形,包含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应该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准许。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准许,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依照相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依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八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含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国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余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余债券投资、其余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类资产中应该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含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国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余应付款、其余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维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依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行单家考核。

第八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国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国内本外币负债余额依照下方方法计算:

国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国外联行往来(资产)-国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国外贷款-存放国外同业-拆放国外同业-购入国外返售资产-国外投资-其余国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为国外投资:买入在中国国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国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国外联行往来(负债)-国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国外存款-国外同业存放-国外同业拆入-出售国外回购款项-其余国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八十九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九十条 在中国国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该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国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国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该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国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主管负责中国国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九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依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形报送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二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该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准许。

第九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值,且该负值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仍未提足部分之和胜过营运资金30%的,应该每季度末数据;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胜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该每季度末数据,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胜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依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国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胜过国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该每月底数据,该指标依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余情形。

第九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含下方内容:

(一)约见相关主管执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相关困难报送书面数据;

(三)对资金流出国外采取制约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运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相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维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士;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国外采取制约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士,对日常运营管理执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升相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余特别监管措施。

第九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数据下列巨大事项:

(一)财务情况和运营活动显现巨大困难;

(二)运营策略的巨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运营2日在内,应该提早7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数据;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会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情况和运营活动显现巨大困难;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巨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余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行的巨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巨大改变;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数据的其余事项。

第九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及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巨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实施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情况或者运营活动显现巨大困难;

(四)发生巨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行的巨大监管措施;

(六)其余对外国银行运营造成巨大影响的事项。

第九十七条 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国内机构正式雇员,在该机构接连工作胜过20日或者在90日间总计工作胜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国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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