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监管(prudential supervision)
什么是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以防范和消解银行业风险为目的,通过策划一连串金融机构务必遵守的周密而审慎的运营规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情况,并及时执行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
审慎监管的达到
银行业的审慎监管是通过两方面内容达到的:
一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当局策划的审慎运营规则,增强内部风险管理;
二是通过监管当局检查金融机构的审慎运营规则的实施情形,执行审慎评估并及时执行风险预警和控制。
自此可见,确定审慎运营规则是审慎监管的基础。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运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策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严格遵守审慎运营规则。当前,中国银监会及其余相关部门已策划了一连串审慎运营规则,包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足够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内容。
审慎监管理念的起源
审慎监管理念因为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在该文件中,审慎监管原则被作为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核心原则确立下来。《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包含7个部分25条原则,从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银行准人和结构、审慎监管法规和要求、连续监管手段、信息披露、监管者的正式权力、跨境银行监管等七个方面,分别对监管主体和监管举动做出规定。这些原则是世界各国近百年银行监管经验教训的系统归纳,反应了国际银行业发展的新改变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已得到大部分国家的认同,并作为建立和完善本国银行监管体系的指导准则。自此,《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被觉得是国际银行监管领域里一份具有转折点意义的重要文献。在“审慎监管法规和要求”(Prudential Regulation sand Requirements)部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共提出了10条原则,要求监管当局策划和实行资本足够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法规。这些审慎监管法规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涉及资本足够率监管,另一类涉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惯例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确立了银行业审慎监管的理念和原则,并将其作为银行业监管的最重要的制度给予贯彻落实。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1]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首要出自组成国际金融惯例的巴塞尔协议,并得到作为国际条约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补充。
(一)审慎监管的首要要求巴塞尔协议现已发展形成国际金融法领域的惯例。这就代表着,尽管还算不上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在接纳了它的国家里,巴塞尔协议将作为国内法起作用,而在很多仍未接纳它的国家里,巴塞尔协议起码可以作为对国际金融规则的权威性解释。
完整意义上的巴塞尔协议,包含下方文件: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定》、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 1996年的《资本协议有关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2004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审慎监管原则首要体当下《巴塞尔核心原则》第6-14条、第15条(第四节B)、第22条(第五节)、第23条和第25条(第六节A)中。审慎监管的要求首要涵盖资本足够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跨国银行监管和纠正措施等五个方面,其具体要求包含:
1.资本足够率方面。监管者要规定能反应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足够率要求。巴塞尔协议建议的资本足够率最低标准为8%。
2.风险管理方面。首先,为了避免信用风险,应该建立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管理连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应保证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金及贷款损失准备金足够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务必策划审慎限额以制约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有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导致的困难,银行监管者应保证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有关企业和个人供应贷款,而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务必得到有效的监测,务必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消解该种风险。其次,为了避免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者应保证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又一次,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银行监管者应保证银行策划出各类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维持适当的风险准备金;银行监管者应保证银行建立精准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策划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最后,为了避免操作风险等其余风险,银行监管者应保证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含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巨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3.内控机制方面。银行监管者务必确定银行能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范围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银行监管者务必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故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4.跨国银行监管方面。跨国银行母国务必对其活跃的国际银行组织实行世界性并表监管,对这些银行组织在世界多地的所有业务执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运营的各类原则;跨国银行东道国应保证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
5.纠正措施方面。银行监管者务必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二)审慎例外假使说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要求组成审慎监管的“常态”的话,那么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就是审慎监管的“异态”,或曰特殊的审慎监管。
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首要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有关金融服务允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组成。其中,根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a项的规定,即使有GATS的任何其余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此采取措施,包含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供应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平稳而采取的措施,这样类措施不符合 GATS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该协定项下的允诺或义务的手段。
上述规定就是“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原则的体现。所谓“审慎例外”,是指WTO各成员可以为了维护国内金融的平稳,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或已做出允诺的束缚,采取审慎的金融监管措施。尽管“审慎例外”具有特殊性,但它与巴塞尔协议中的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方面是相符的,甚至可以觉得“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形下为维护金融秩序而采取的特殊纠正措施。
有关“审慎例外”的规定是较为抽象而灵活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没有具体表明哪些措施属于组成“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诚然,在新一次的谈判中,的确有少数国家要求清晰列举“审慎例外"的规模。比如瑞士号召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者联合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金融混业联合论坛所策划的标准,界定“审慎例外”监管措施的规模。但显而易见的是,新一次的谈判还不或许顾及到这一困难,这一力争当前很难引起普遍关注,更不用说付诸实践了。
这就代表着,只要显示是为了审慎的目的,东道国就可以临时解脱WTO规则的约束,采取任何期望采取监管措施。而且,何谓“出于审慎的目的”是由采取措施的国家自己决定的。“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不会承受诸如“能否具有必要性”或者“能否属于最低限度的贸易制约”的困难的考验,也不用理会GATS第6条对国内规章的种种要求。即使母国或许觉得东道国所宣布的“出于审慎的目的”名不符实,但原则上来看,只有WTO的争端处理机构(简称DSB)才有权分析东道国所采取的“审慎例外”监管措施能否的确出于审慎的目的。而事实上,在各国都采取慎重立场的金融领域,鲜有将相关争议提交DSB的机会。正如克伊所表示的,除非存在异常过分的举动,各国都看好于彼此尊重各自决定其国内规范能否出于审慎性的权力。[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