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摩托车保险条款
外汇网2021-06-18 2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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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产品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摩托车保险条款
保险类别: 车险
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年纪: 无年纪制约
缴费方式: 趸缴
缴费期限: 一年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活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无意中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承受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士在运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产生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士随车照料者)。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降低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士在运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无意中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受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答应,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产生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余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胜过责任限额的30%。责任免除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显著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产生的损失;
(四)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火灾产生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本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 停放阶段因翻倒产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运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起步,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起步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产生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能否应该由被保险人承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士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余人士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止的损失以及其余各种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产生保险摩托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试探,在运营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阶段;
(三) 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士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运用保险摩托车;
(五) 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六)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产生的损失;
(七)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承受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 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弱引起的损失;
(九)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士运用保险摩托车;
(十)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士的有意举动。
第十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第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摩托车的事实价值在内商量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到20万元之间商量确定。保险期限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表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赶紧执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执行查勘且未予以受理意见,产生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供应的财产损毁相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根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该及时做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依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形,及时向被保险人供应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觉得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供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给予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该快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同被保险人促成赔偿协议后10日间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形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降低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产生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协助保险人执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该供应相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该供应保险单、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士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该供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执行处理的事故的,应供应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该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或婉拒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士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事实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摩托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商量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规模、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答应,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规模或多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执行抗辩、向被保险人供应专业建议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摩托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高达保险金额或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量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商量统一。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消除保险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消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消除。保险人按短时间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阶段的保险费,并退只剩余部分保险费。短时间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时间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争议处理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商量处理。
商量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促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 他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条 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车上人士责任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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