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
外汇网2021-06-18 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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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如实告知(Disclosure):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相关的重要事项(Material facts)告知保险人的一项保险法律原则。指投保人的陈述应该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有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形用来欺骗保险人。
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愈加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形,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义务的规模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多数国家的保险契约法采取询问告知主义。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显示我国立法也采取询问告知主义。但需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看好于无限告知义务,这也与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相统一。(有关海上保险,《海商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保险法》。)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首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由于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相关的重要事实。就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说,凡足够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答应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情形,即为重要事实。
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一般包含下方四项:(1)足够使保险危险增长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相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显示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表明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需要执行区分的是,此处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程度增长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也不同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表明义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1)投保人有意或者因巨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够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答应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2)投保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消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没有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巨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消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该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人权利的制约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消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阶段、不可抗辩阶段和禁止反言的制约。
(1)除斥阶段,是指法律预订某种权利于存续阶段届满诚然消灭的阶段。其规定有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条规定,保险人消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消除事由之日起,胜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2)不可抗辩阶段,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期间后,保险合同就形成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抗辩阶段,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期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力争消除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胜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消除合同。 当除斥阶段和不可抗辩阶段竞合的时机,优先适用不可抗辩阶段的规定。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力争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力争该项权利。该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消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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