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陕西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颁布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撰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颁布时间
2004.04.02实行时间
2004.06.01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
一至五条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方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方简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下方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方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 院相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为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施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形执行监督。
六至十条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该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首要生产运营业务等情形,依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运营跨行业的,依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该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形,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许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执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薪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 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薪资差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薪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月薪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薪资好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薪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薪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胜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士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贴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和欠缴阶段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该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 金,用于本地区巨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运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策划。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该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 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该供应有关证明材料:
(一)受于交通事故承受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余有效的法律 文书等有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承受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承受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余 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 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旧伤复发的鉴 定结论;
(五)工作阶段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阶段,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判 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供应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在15日 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该从告知之日起30日间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建立医疗卫生医师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与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含下方内容:
(一) 劳动功能阻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阻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证实;
(四)工伤直接致使疾病的证实;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证实;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该提交工伤认 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觉得工伤直接致使其余疾病的,还应该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十六至二十条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致使疾病证实、配置辅助器具证实和供养 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又一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 定结论未更改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更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证实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受。未参与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受。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策划。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另行策划。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消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 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答应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证实申请。用人 单位未提出证实申请的,视同答应延长。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该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 并向经办机构供应下方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情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高达法定退休年纪的,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差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 其消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一)本人自愿消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以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薪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按每降低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 高达退休年纪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二十六至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消、解散或者关闭的,应该自公告之日起15日间,书面通知经 办机构参与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士和已经退休 的工伤人士,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高达法定退休年纪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费用改变等情形1年到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薪资的,可以事实工作月份的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无月薪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行前承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途径不再变动,但参与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仍未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本实行办法从2004年6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