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第一条 为了增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抵御运营风险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等相关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机会的措施和实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执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布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执行清偿,并对担保人执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巨大自然灾害或无意中事故,损失重大且不能得到保险弥补,的确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的确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执行清偿和对担保人执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运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运营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执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承受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余债务承受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的确无法收回的债权;(六)受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实施,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实施,法院裁定结束实施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七)受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获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证实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差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受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受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受的净损失;(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余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十三)经国务院专案准许核销的债权。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二)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托词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金融企业发生非运营活动的债权等;(六)其余不应该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受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含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受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含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受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底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底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证实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七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仍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胜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施总览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证实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期附送相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证实后逐级下高达各成员企业。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间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准许可适当缓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期报送下方有关文件、资料:(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数据。基本内容包含: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形,贷款发放及运用情形和投资情形,形成呆账的首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形,贷款或投资者受偿及损失情形,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有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余资料。金融企业不能供应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执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执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实施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总览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证实后按相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审核证实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总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给予调整补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运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企业,包含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策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0月1号起施行。
2001年1月1号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仍未执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统一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策划具体实行意见,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