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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1)

外汇网2021-06-18 23:00:41 195
条款设计表明

(中保协条款[2007]1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策划 2007年

(编者注:本保险条款从2007年4月1号起实行,2006年7月1号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中保协条款[2006]2号同期废止。)

一、车上人士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分别给予了主险和附加险两套条款,保险责任和费率完全相同,供各公司自主选择。

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投保条件在条款中未作清晰规定,其适用规模由各公司自主确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下方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活力装置驱使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士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执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余运载工具(下方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含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无意中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士、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无意中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受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胜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产生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能否应该由被保险人承受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余人士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产生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试探、教练,在运营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阶段;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运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阶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运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士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运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余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无意中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止、报告丢失、电压改变等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余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产生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减弱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产生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有意举动产生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余有关费用。

第八条

应该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在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首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背安全装载规定的,增长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运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长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长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期按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限额档次商量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运用时看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受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保险阶段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阶段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应向投保人表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阶段、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赶紧执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执行查勘且未予以受理意见,产生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供应的财产损毁相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根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该及时做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依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形,及时向被保险人供应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觉得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供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给予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该快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同被保险人促成赔偿协议后10日间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形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供应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该同期供应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运营用汽车从事运营运输等,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长的,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该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降低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产生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协助保险人执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该供应相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该供应保险单、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该供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余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供应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该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无法从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婉拒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规模、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答应,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规模或多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执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供应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阶段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依据上一保险阶段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施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商量统一。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消除本保险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消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消除。保险人按短时间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阶段的保险费,并退只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时间月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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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商量处理。

商量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促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与车辆比赛活动,包含以参与比赛为目的执行的训练活动。

试探: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执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仍未获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运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受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余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产生的污损、情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运营性运输的客车。

非运营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运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含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运营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举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看为运营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举动。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看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下方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运营性运输的客车(下方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承受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产生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降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产生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试探,在运营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阶段;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运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阶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运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显著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产生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产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产生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减弱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添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致使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产生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承受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有意举动产生的损失;

(十四) 应该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依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首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该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寻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运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长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长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单价(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依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量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事实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单价。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依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单价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下方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胜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运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商量确定。

保险阶段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阶段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应向投保人表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阶段、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赶紧执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执行查勘且未予以受理意见,产生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供应的财产损毁相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根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该及时做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依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形,及时向被保险人供应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觉得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供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给予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该快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同被保险人促成赔偿协议后10日间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形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供应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该同期供应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运营运输等,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长的,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该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降低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产生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协助保险人执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该供应相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务必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受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该供应保险单、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该供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供应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该立刻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形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该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无法从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婉拒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商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好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事实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单价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商量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运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胜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商量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好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事实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差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事实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胜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执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供应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供应专业建议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高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

(三) 保险金额差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高达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依据上一保险阶段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施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商量统一。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消除本保险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消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消除。保险人按短时间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阶段的保险费,并退只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时间月费率表

width="100" align="">保险阶段(月) width="100" align="">1 width="100" align="">2 width="100" align="">3 width="100" align="">4 width="100" align="">5 width="100" align="">6 width="100" align="">7 width="100" align="">8 width="100" align="">9 width="100" align="">10 width="100" align="">11 width="100" align="">12 width="100" align="">短时间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width="100" align="">10% width="100" align="">20% width="100" align="">30% width="100" align="">40% width="100" align="">50% width="100" align="">60% width="100" align="">70% width="100" align="">80% width="100" align="">85% width="100" align="">90% width="100" align="">95% width="100" align="">100% 注:保险阶段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商量处理。

商量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促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无意中撞击、造成撞击痕迹的现象。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不测撞击。

倾覆:指无意中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在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复苏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无意中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产生本车损失的情形。非整车腾空,仅受于颠簸产生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强烈的氧化反映)所产生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发布的报告为准。

地陷:指地壳由于自然变异、地层缩减而发生忽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忽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余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余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当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与车辆比赛活动,包含以参与比赛为目的执行的训练活动。

试探: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执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形下,受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本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运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受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余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产生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情况恶化。

运营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举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看为运营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相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含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举动。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看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非运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运营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下方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运营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运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含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下方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承受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产生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降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产生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试探、教练,在运营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阶段;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运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实施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阶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运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士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运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显著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产生的损失;

(五) 自燃仅产生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产生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减弱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添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致使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产生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承受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有意举动产生的损失;

(十四) 应该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依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首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该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寻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长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单价(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依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量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事实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单价。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依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单价确定。

折旧率表

width="100" align="">车辆种类 width="100" align="">月折旧率 width="100" align="">9座下方客车 width="100" align="">0.60% width="100" align="">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width="100" align="">1.10% width="100" align="">其余车辆 width="100" align="">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胜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运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商量确定。

保险阶段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阶段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应向投保人表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阶段、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赶紧执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执行查勘且未予以受理意见,产生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供应的财产损毁相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根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该及时做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依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形,及时向被保险人供应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觉得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供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给予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该快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同被保险人促成赔偿协议后10日间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形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供应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运营运输等,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长的,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该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降低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产生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协助保险人执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该供应相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务必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受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该供应保险单、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该供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供应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该立刻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形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该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无法从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婉拒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商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好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事实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单价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商量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运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胜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商量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好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事实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差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事实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胜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执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供应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供应专业建议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运营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高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

(三) 保险金额差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高达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依据上一保险阶段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施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商量统一。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消除本保险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消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消除。保险人按短时间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阶段的保险费,并退只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时间月费率表

width="100" align="">保险阶段(月) width="100" align="">1 width="100" align="">2 width="100" align="">3 width="100" align="">4 width="100" align="">5 width="100" align="">6 width="100" align="">7 width="100" align="">8 width="100" align="">9 width="100" align="">10 width="100" align="">11 width="100" align="">12 width="100" align="">短时间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width="100" align="">10% width="100" align="">20% width="100" align="">30% width="100" align="">40% width="100" align="">50% width="100" align="">60% width="100" align="">70% width="100" align="">80% width="100" align="">85% width="100" align="">90% width="100" align="">95% width="100" align="">100% 注:保险阶段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商量处理。

商量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促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事实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无意中撞击、造成撞击痕迹的现象。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不测撞击。

倾覆:指无意中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在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复苏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无意中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产生本车损失的情形。非整车腾空,仅受于颠簸产生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强烈的氧化反映)所产生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发布的报告为准。

地陷:指地壳由于自然变异、地层缩减而发生忽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忽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余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余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当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与车辆比赛活动,包含以参与比赛为目的执行的训练活动。

试探: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执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仍未获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形下,受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本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运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受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余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产生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情况恶化。

运营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举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看为运营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相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含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举动。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看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监管部门准许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非运营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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