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事实情形,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规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方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士。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与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形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士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该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士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方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方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策划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该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士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余资金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巨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士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依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施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依照规定实施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形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程度为缴费基数的0.5%,往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胜过缴费基数的3%,朝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差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准许后实施。
第十一条(支付规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余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施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形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规模)
从业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承受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承受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承受暴力等无意中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阶段,受于工作原因承受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承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余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模)
从业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就业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承受伤害的;
(三)从业人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士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消除)
从业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背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致使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士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形,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答应,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阶段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该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士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形。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供应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供应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间依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执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士、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该给予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执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受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间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士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阶段,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仍未做出结论,且该结论或许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士的基本情形;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历和核实情形,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形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根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做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士所在单位时,应该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士发生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平稳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该执行劳动功能阻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阻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阻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阻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方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场所设在与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士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士的又一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士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医师库,执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士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该依法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工伤人士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该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供应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又一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间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又一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又一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该另行组织专家组,执行又一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又一次鉴定结论为最结束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情形发生改变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士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又一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又一次鉴定结论保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又一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承受;又一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受。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士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执行医治,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士医治工伤应该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形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确需转往外省市医治的,工伤人士应该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医治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该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依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受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受。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照本市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规模、用药规模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规模等规定实施。
工伤人士医治非工伤导致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模。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士住院医治工伤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费;经准许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照本单位从业人士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士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证实,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士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治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胜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形特殊,经鉴定委员会证实,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胜过12个月。工伤人士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士停工留薪期满后依然需要医治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士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士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证实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依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多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就业岗位,享受下方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士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薪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士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薪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士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差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士到达法定退休年纪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士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士到达法定退休年纪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下方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士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薪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很难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 人士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薪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士继续依照规定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事实金额差于本市职工最低月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士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士可以与用人单位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贴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士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方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士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薪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士本人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贴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士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士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证实需要医治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士,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士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依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一)丧葬补贴金为从业人士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从业人士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薪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供应首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余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长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好于从业人士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薪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贴金标准为从业人士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
工伤人士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士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贴金差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规模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有关缴费薪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士或者因工死亡人士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薪资,差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标准的,依照工伤人士或者因工死亡人士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标精准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全市职工平均薪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改变等情形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准许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与其余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余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在得到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该给予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发生事故抢险救灾下落不明待遇)
从业人士因工外出阶段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薪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薪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问题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贴金的50%。从业人士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婉拒医治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实施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该承受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施承包运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士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受。
从业人士被借调阶段承受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受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弥补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国外赔偿)
从业人士被派遣出境工作,根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该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参与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士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供应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士与承受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士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布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余有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该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间,对工伤人士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执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该书面告知。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士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士的用人单位应该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士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士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实施,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受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没有得差于全市职工月最低薪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受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士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士到达法定退休年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受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士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运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士的,协保人士的薪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士发生工伤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依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从业人士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依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执行登记的从业人士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值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士认定为工伤人士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凭证材料,致使相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背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责任人士依法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生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士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开支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供应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者未按规定缴费)
用人单位应该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未参与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阶段用人单位从业人士发生工伤的,该阶段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士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有关适用规模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做出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雇佣退休人士规定)
用人单位雇佣的退休人士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士的规定)
本办法实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士,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受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准许后实行。
具体办法未实行以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士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士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运用外来从业人士发生工伤的,依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士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相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与的规定)
本市参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士暂不参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士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实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