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对象资格
1、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士,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期按规定享受其余各类失业保险待遇:
(1) 依照规定参与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依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向中止就业的;
(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4)有应聘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2、劳动者非因本人意向中止就业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的;
(3)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供应劳动条件,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
(4)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制约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薪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差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支付薪资,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
(7)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
(8)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士及时得到失业保险金及其余失业保险待遇,依据《失业保险条例》(下方简称《条例》),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依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与失业保险的其余单位人士失业后(下方统称失业人士),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余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依照规定应参与而仍未参与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证实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余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供应其余失业保险待遇。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士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余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向中止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士: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士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士的名单自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间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供应终止或消除劳动合同证明、参与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形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士应在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间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士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应聘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余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士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期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表明应聘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形。
第九条
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患病就医的,可以依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贴金。
第十条
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士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士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贴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士当月仍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应积极应聘,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应聘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余失业保险待遇。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士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间,对申领者的资格执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相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依据失业人士总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士总计缴费时间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施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公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从新就业后又一次失业的,缴费时间从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仍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胜过24个月。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从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又一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仍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贴金、丧葬补贴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士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马上届满的失业人士,经办机构应提早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期停止其享受其余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该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士、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供应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士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与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余失业保险待遇的供应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商量,清晰具体办法。商量未能获得统一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士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拨。需划拨的失业保险费用包含失业保险金、医疗补贴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其中,医疗补贴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按失业人士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士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规模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士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相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余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执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士违背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士产生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士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早消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员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贴,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策划。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后,劳动者离职后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具体条件和程序如下:
①非本人意向终断就业(即公司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有应聘要求,(须供应用人单位辞退的证明) ②缴纳失业保险金12个月以上
③公司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60日之内前来办理
一、参保单位出具两份《消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二、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消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形执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士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应聘登记表》。
三、失员人士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认真填写好《应聘登记表》。
注:户口在城市的请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盖章;户口在农村的请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计生办盖章。居委员、村委员、社区的计生办章均不符合要求。
四、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士身份证复印件。
劳动者符合以上条件,即可到劳动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