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保险合同的存在形式
保险合同一般包含投保单和保险单,二者组成要约和允诺,附加包含一般约定的保险条款共同组成。有时候保险单会用其简化方式“保险凭证”替换。在特殊情形下,比如无标准化条款时,保险合同可以是当事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无法当时出具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可以是暂保单。
一般,标准化的保险条款中会规定,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注、附贴批单、其余有关的投保文件、双方的声明、其余书面协议共同组成。
分类
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再保险合同”来说的,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以财产及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超标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和不足额保险合同。顾名思义,超标、足额和不足额是保险金额相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来说的。超标或者足额时,保险标的全损,则保险公司依照标的的价值赔偿,然后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不足额时,保险标的全损,保险公司只依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弥补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人寿保险、津贴型健康保险、无意中伤害保险均属于定额保险合同。
“损失弥补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以损失的额度和保险金额两者最小值确定,损失弥补保险合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盈利。财产保险合同、医疗费用报销型健康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都属于损失弥补保险合同。
复保险合同
“复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原保险以外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法律上,保险人在复保险时应当告知其曾投保的相同保险。中华民国《保险法》第35条:“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多个保险之契约举动。”;第36条:“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要保人有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投保并订立的契约。中华民国《保险法》第39条:“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举动。”
保险合同的签订
保险合同签订时,除务必遵循保险的原则外,还应该遵循平等互利、商量统一、自愿订立、合法的原则。
保险合同签订是一个要约允诺的过程。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投保单并如实填写、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提问,咨询、了解并认可保险公司的条款,将投保单递交保险公司的过程组成一个要约,称为投保。
保险公司完全答应投保人提出的要约组成允诺。假使保险公司提出其余条件对投保人的要约商量变更的,称为反要约。经历要约-反要约-...-允诺,最终促成允诺。一旦双方促成统一,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这个过程在保险实务上称为承保的过程。
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般来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该包含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人身保险合同还应包含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5、保险阶段和保险责任起始时间;
6、保险标的的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保险费的支付方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11、保险合同订立的确切日期。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经历商量,促成统一后,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变更时,要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变更手续形式合法;双方促成统一方可执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21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商量答应,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受因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
投保人应该履行如下义务:
1、及时缴纳保险费;
2、维护保险标的处在安全状态;
3、发生保险事故及时通知;
4、发生保险事故尽力施救;
5、索赔时供应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应该履行如下义务:
1、及时签发保险单;
2、索赔时及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依法支付施救费用、调查费用、诉讼或者仲裁费用;
4、拒保及时通知投保人,对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受益人情形保密。
保险合同的终止与消除
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有如下情形:
法律法规变更致使的法定终止;
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全部履行保险责任致使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阶段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满期致使的终止;
因保险合同双方消除致使保险合同终止。
消除
消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来看比较宽松,除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不可消除的情形外,投保人可以无任何原因消除保险合同。所致使的法律后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39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消除保险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消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消除之日阶段的保险费,余下部分退还投保人。”一般来看,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但未高达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余下部分依然有效的情形下,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不可消除。
对于保险人来看,法律规定不可随意消除保险合同。除非有如下情形:
1、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有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举动;(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应承受的责任;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长的;
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的。
无效保险合同
因保险合同违背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公平性、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尽管已经成立,但是属于无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当事双方都不得根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中华民国《保险法》第54条:“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中华民国《保险法》第54-1条:“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制约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三 加剧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四 其余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巨大不利益者。”
争论
保险合同效力的开始
有人觉得保险合同效力应开始于保险人的允诺,也有人觉得保险合同开始于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有人觉得保险合同效力的开始以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时间为准。曾经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定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收据,但保险业界人员大多觉得保险合同效力应开始于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时间。
无效保险合同能否应退还保险费
依照通行的原则,合同无效为自始至终无效,所以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承受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
但是有人觉得,通过保险合同执行欺诈、或者恶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有意未如实告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举动,特别在人寿保险范畴,会致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体处在危险当中,在该种情形下,保险合同在订立开始就无效,尽管其过错责任仍未产生经济损失,但是应判定不应退还保险费,数额高达一定程度的还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公共场所恶意携带炸药包的举动,危害了公共安全,尽管没有引爆致使损失,但是警察会没收其炸药包并执行处罚。
致使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迄今没有法律系统执行规定,导致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列明了一部分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