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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22:58:27 141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行办法

省长罗清泉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方简称《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事实,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方简称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下方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与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拒不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情形实行劳动监察,并可以将相关情形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获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降低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明显,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准许给予奖励。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余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与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有关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

统筹地区依据国家相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开支、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形,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发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准许后施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首要生产运营业务等情形,依照国家相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依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有关收入、社将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余资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贴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贴金、一次性工亡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医治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首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明显的用人单位执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余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下方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薪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贴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巨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高达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巨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执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模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间,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形,经报劳动保障行政答应,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胜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胜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困难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商量处理,商量不成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余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运营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仍需供应下方有关证明材料,且因获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承受暴力等无意中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阶段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承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承受伤害的,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余特殊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供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执行审核,申请人供应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间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供应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规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需要可以指派两位以上工作人士对事故伤害执行调查核实。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执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士执行调查核实时,应该出示实施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据工作需要,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资料,询问相关人士;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自受理之日起60日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士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间提交相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觉得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间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供应的材料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纪、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历和核实的情形、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形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形;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根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做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余应该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该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受下方鉴定或证实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证实;

(二)康复性医治的证实;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证实;

(六)疾病与工伤相关的证实;

(七)旧伤复发的证实;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与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场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依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医师库。列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士,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方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执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该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间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该从医疗卫生医师库中随机抽取3位或者5位专家构成专家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觉得需要更深一步执行医学检查的,应该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数据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形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在10个工作日间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间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又一次鉴定申请,书面表明又一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结束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该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构成人士或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又一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又一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统一的,或者又一次鉴定结论觉得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受;又一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统一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医治工伤应该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形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处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数据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间向经办机构数据,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或者未在规定时期内向经办机构数据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以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受伤职工医治阶段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执行康复性医治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医治阶段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答应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医治非工伤导致的疾病所造成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依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治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依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阶段,用人单位不得与其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就业岗位,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阶段,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事实金额差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很难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阶段,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事实金额差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消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纪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贴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纪相差年数每降低一年伤残就业补贴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从新就业后又一次发生工伤的,依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依据所在单位能否参与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消除劳动合同关系,高达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纪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好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差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贴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策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规模按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士,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下方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士,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处理包含工伤保险所需费用以内的社会保险费。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九条

受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余民事伤害赔偿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得到的伤害赔偿差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能否参与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消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执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执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消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受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当地参与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士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水平每年跟随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依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下方有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贴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背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依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受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产生工伤职工待遇减弱的,由用人单位承受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士实施公务,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余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号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做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途径按原有规定实施;未做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号到12月31号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号以前已做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途径继续支付;2004年1月1号以前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工伤保险。其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行以前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与。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4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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