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无意中伤害医疗保险
基本信息
保险类别: 健康保险
保险公司:新华保险
被保险人规模:凡年满 6 周岁以上、 70 周岁下方,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或工作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
缴费方式:年缴
缴费期限:一年
保障期限:一年
适用规模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自无意中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间身故的,本公司按无意中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自无意中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医治仍未终结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形执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无意中伤害产生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期,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主合同的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
无意中伤害医疗保额
被保险人因遭受无意中伤害开支医疗费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胜过此限额,保险人停止给付。注意事项
简述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申领各类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供应下列证明和资料
首要内容
首要内容1、保险单、关爱相随卡、保险费收据及其余保险凭证;
2、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被保险人死亡,须供应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布死亡,须供应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布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因遭受无意中伤害产生残疾,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残疾程度鉴定书;
7、医疗费、医药费原始单据(药费须附处方)及结帐单明细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诊断病症的中文全称、简单病史及医治过程);
8、如为代理人申领,应供应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备注
本资料仅供参考。有关利益为简要描述。具体内容请以正式条款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为准附加无意中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无意中伤害保险合同(下方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者,都是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矛盾,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遭受无意中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下方简称“释义医院”)执行医治,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间事实开支的依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胜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无意中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总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不测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总计给付金额高达无意中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假使已从其余渠道得到弥补,则保险人只承受合理医疗费用余下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产生被保险人医疗费用开支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有意举动;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有意举动而致使的打斗、被攻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余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攻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与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阶段遭受伤害致使医疗费用开支的,保险人也不承受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阶段;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阶段;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阶段。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余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产生被保险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仍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不测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方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供应下方材料的,应供应其余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供应相关材料,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供应的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其余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供应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
其余事项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医治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间通知保险人,并依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间予以答复,对于保险人答应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阶段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国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依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医治的平均水准折算。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中日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消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二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含首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相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务必具有符合国家相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供应医疗及护理服务。
【辅助器具费】指买入、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历天数/保险阶段天数)] ×(1-30%)。经历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