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law of insurance
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含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余法律中相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一般包含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此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看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一般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保险法仍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的保险立法进度
解放前,我国曾执行过一部分保险的立法工作,受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实施措施,所以多部分没有真正的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度,我国先后颁布了一部分单项的保险法规。这此法规有些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为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特别法的范畴。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首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清晰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国的首次保险基本法。采取了国际上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依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允诺,依据2002年10月28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第一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号修订通过的。
三、保险法的首要内容
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
是国家对保险业执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首要内容包含保险组织的建立、运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号公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②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
是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首要内容,包含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 年9月1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③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
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运营活动的直接根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运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机会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承受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高达合同约定的年纪、期限等条件时承受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举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务必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保险组织运营,其余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法人和其余组织需要办理国内保险的,应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施分业运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该商量统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务必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答应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应该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其余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受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合同,保险人不得消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
投保人有意或者因巨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够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答应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消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消除事由之日起,胜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胜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消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消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没有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巨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消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消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表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期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上做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清晰表明;未作提示或者清晰表明的,该条款不造成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该包含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阶段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相关的其余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取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受的义务或者加剧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商量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有意或者因巨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很难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余渠道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该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该向保险人供应其所能供应的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觉得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该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供应。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该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该在三十日间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该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促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间,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以承受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制约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间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婉拒赔偿或者婉拒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表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间,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该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余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阶段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阶段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没有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余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举动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开支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受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余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相关情形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婉拒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取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该依照一般理解给予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做出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士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余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答应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看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而且其真实年纪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纪制约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保险人行使合同消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依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制约。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胜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答应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答应,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制约。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胜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胜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降低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商量并促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苏。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促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消除合同的,应该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答应。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答应。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余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余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与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余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
受益人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复苏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受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该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有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致使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举动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应该自收到消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明显增长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增长保险费或者消除合同。保险人消除合同的,应该将已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务必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士;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该考虑保险业的成长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务必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运营范围,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差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该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相关资料;(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士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运营方针和计划;
(七)运营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该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准许设立的保险公司,由准许部门颁发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获得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值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获得分支机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受。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
(四)调整业务规模;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士的代表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类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升值等情形以及高级管理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举动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举动执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显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后解散。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
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消。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答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布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士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消的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务必转移给其余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余保险公司促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该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的薪资,依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该注销其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保险运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无意中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期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运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运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和无意中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运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运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类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策划。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仍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运营,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集中管理,统筹运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运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策划。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该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事实资产减去事实负债的差额不得差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差于规定数额的,应该增长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运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胜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或许产生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受的责任,不得胜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胜过的部分,应该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该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约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国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国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务必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升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余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运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形;
(三)障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允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予以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余利益;
(五)有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执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施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值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规模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策划。
其余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行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情况及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供应相关的书面数据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背本法有关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类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举动;
(四)调整主管及相关管理人士。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士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士,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执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该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给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主管及相关管理人士,应该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探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执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背本法规定的举动,复苏正常运营情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数据,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整顿终结。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背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许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复苏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构成和接管的实行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缓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复苏正常运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觉得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够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运营数据、财务会计数据及相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发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于每月月末前将上一月的运营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务必雇佣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士,建立精算数据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运营数据、财务会计数据、精算数据及其余相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务必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巨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执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执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该依法公正地实施业务。因有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执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运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行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策划并公布相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施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该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值竞争的原则。其余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策划。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运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行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其列为着重监管对象,并可以依据具体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长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制约业务规模;
(三)制约向股东分红;
(四)制约固定资产购置或者运营费用范围;
(五)制约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制约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制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的薪酬水平;
(九)制约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类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背本法有关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主管及相关管理人士。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士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士构成整顿组,对公司执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该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给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主管及相关管理人士应该在整顿组的监督下探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执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背本法规定的举动,复苏正常运营情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数据,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终结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施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背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许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组的构成和接管的实行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给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复苏正常运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给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执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司因违法运营被依法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差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消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撤消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事实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供应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依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约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执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巨大事项做出表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消清算阶段,或者显现巨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采取下方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余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余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执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举动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事项做出表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余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或许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给予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运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或许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首要主管准许,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管准许;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管准许。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士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士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婉拒。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士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值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余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执行监督检查、调查时,相关部门应该给予配合。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举动之一,执行保险欺诈活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有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有意产生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余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供应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余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形,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对有违法举动的工作人士,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制约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障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允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予以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余利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对有违法举动的工作人士,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制约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有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执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背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取缔;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背本法规定,多出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经准许,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制约业务规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背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类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依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依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背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准许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准许分立、合并的;
(八)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依照规定将应该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制约业务规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供应虚假的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婉拒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超标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获得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取缔;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背本法规定仍未组成犯罪的举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示,责令给予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背本法规定,给他人产生损害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给予准许,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给予准许,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余举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余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准许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高达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合同法》应掌握的几个困难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历要约与允诺两个阶段,允诺一经成立,合同即成立,并造成相应的合同效力。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答应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促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概念
投保单是投保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形成投保人表明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法》中列举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完整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的根据和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其他文件形式,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
(三)对保险合同内容中下方概念的解释:
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的特约事项的含义
除保险合同务必具备的首要事项之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可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答应的其它事项,即为特约事项。依照与保险合同的时间关系分,它包含以往事项、当下事项和将来事项。
(五)什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一定权利和负有的一定义务。享有权利的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该项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应该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即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看
保险合同的效力
1、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2、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4、减灾防损的义务。
(七)对于保险人来看
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保险人来看,保险合同的效力,指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承受的义务。包含:
1、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
2、保险人承受损失赔偿责任的规模
3、履行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期限
(八)对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变更
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答应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九)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变更
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答应。”
(十)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
(十一)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受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临时停止的情况称为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保险人不承受保险责任。
(十二)保险合同复苏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复苏是指中止后的保险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条件复苏其效力的情形。
(十三)保险合同消除的概念
保险合同消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终止的举动。
(十四)投保人消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按《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受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应该对保险合同存续阶段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执行清结,应该履行合同消除前的义务。
(十五)保险人消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十六)保险合同消除的程序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消除合同。所以,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消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决定消除合同。但当事人单方依法或依约定消除合同期,应该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消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应该作成书面文件,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单方擅自“消除”合同的,应该承受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余法律责任。
(十七)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余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除当事双方主动消除外,仍有下方法律事实可以致使其效力终止:
1、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
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
4、《保险法》规定的其余合同终止的原因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长,而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4)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意犯罪致使本身伤残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