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转让书又称代位书。载明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付,并将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书面凭证。一般由被保险人签署认证。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有利凭证,保险人可以凭此转让书向责任方追偿。
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一)权益转让书的记载内容与客观现实的冲突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供应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在得到保险赔偿的同期,将其相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事实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在供应索赔材料时,一并供应权益转让书。保险人经历逐级审查核赔的过程,确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数额。受于保险人审核文件需要适当的时间,这段时期内需要理赔的款项的利息在继续发生,又受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人理赔时具有10%的免赔额,如此最终向被保险人理赔款项的数额与被保险人当初索赔时供应的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数额就有适当的差额。所以,投保人提出权益转让书所记载的索赔数额有出入,计算不精准,不能作为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根据;保险人对于免赔10%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向投保人力争权利,保险人无权一并向投保人追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得方式 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 1、诚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获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获得代位求偿权; 2、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没有能自动获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获得代位求偿权。 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诚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升理赔效率,且有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本身财产权益。但诚然代位主义对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规模均不够清晰,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规模。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清晰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规模,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获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产生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取的也是诚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获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证实。 (三)权益转让书对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期,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作为被保险人会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觉得,在诚然代位主义实施"法定受让"的情形下,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转让书至多只能起一个证实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获得并无事实意义。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可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含: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产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受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机会,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所以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当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假使第三人的致害举动不在承保规模之内,或者未产生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举动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而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构成人士有意产生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构成人士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只有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依据财产保险的弥补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产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渠道得到赔偿。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弥补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对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马上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对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势。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假使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得到了充分赔偿,则保险人在此规模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诚然,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 3、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为限。保险合同是弥补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规模是与其事实承受的保险责任的规模相统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多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胜过保险金给付额,胜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没有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余权利。在保险人免赔10%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能按其事实承受的保险责任,得到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所以,《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具备了上述三条法定条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成立,假使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与事实赔付的时间和数额相冲突,应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事实支付赔偿款项的凭证所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为准。假使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时依权益转让书来证明自己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第三者又不提出异议的,看为答应保险人已依照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时间和数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的陈述,保险人无需另行供应事实支付凭证。所以保险人在权益转让书上记载的款项和时间与事实支付凭证上记载的款项和时间不符且投保人提出异议时,保险人亦有权依照事实支付凭证向投保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