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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

外汇网2021-06-18 22:40:31 196

简述

以股票为例,存托凭证是如此造成的:某国的I:中公司为使其股票在外国流通,就将一定数额的股票,委托某一中间机构(一般为一银行,称为保管银行或受托银行)保管,由保管银行通知外国的存托银行在当地发行代表该股份的存托凭证,之后存托凭证便开始在外国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交易。存托凭证的当半人,在H内有发行公司、保管机构,在国外有存托银行、证券承销商及投资者。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存托凭证是由存托银行所答发的几种可转让股票凭证,证明定数额的某外国公司股票已寄存在该银行在外国的保管机构,而凭证的持有人事实卜是寄存股票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权力与原股票持有人相同。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

存托凭证的当事人,在本地有证券发行公司、保管机构,在国外有存托银行、证券承销商及投资者。按其发行或交易地点之不同,存托凭证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DepositoryReceipt,ADR)、欧洲存托凭证(EuropeanDepositoryReceipt,EDR)、世界存托凭证(GlobalDepositoryReceipts,GDR)、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DepositoryReceipt,CDR)等。

存托凭证的管辖

作为一种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蓬勃发展的投资工具,存托凭证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变而成的。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为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法律举动。信托的基本构造是:由委托人通过供应信托财产设立或因法院推定设立,受托人实施即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得到信托利益即在信托之下过程中造成的收益。所以,从本质上表达,存托凭证是一种由存托银行和保管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外国发行公司作为委托人,存托银行获得基础证券的所有权后发行的证券化的受益凭证。

存托凭证通过扩大发行公司的有价证券市场,增长其在国外的股东,大大扩展了其国外融资的途径。另一面,存托凭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必然具备涉外原因。具体表当下:

(1)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存托银行和投资人相对发行公司来看,一个是名义股东,一个是真正股东,但均为外国股东;

(2)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存托凭证,但存托凭证代表的基础证券在另一国保管;

(3)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造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也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所以,研究存托凭证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困难难以忽略。

尽管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信托关系,但又与一般的信托关系有差异:存托银行和保管机构同为受托人,是两个法人,且分处两个国家,这致使传统英美法中以信托财产地、信托管理地、受托人运营所在地等为管辖依据的做法很难适用于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受托人存托银行和作为信托财产的基础证券分处两国;信托管理地究竟是指保管机构所在国,依旧指存托银行所在国,亦很难确定。这就使存托凭证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形成一个需要研究的新困难。

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矛盾

受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是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实施,所以管辖权困难是承认与实施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困难。存托凭证的管辖权困难,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存托凭证案件的权限规模和法律根据,所涉及的核心困难是要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来判定一国法院对存托凭证案件能否有权受理。

受于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涉外原因,相关国家的法院会依据本国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管辖权的矛盾。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受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直接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及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所以,目前为止,国际社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国际社会在这一困难上的广泛做法是,由各国依据其国内法来确定内国法院对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能否有管辖权,进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管辖权制度。

英美法国家一般都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并依据“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能否具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相关传票能够有效送达被告,法院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的国籍如何,居所何在都无关紧要。对相关法人提起的诉讼,只要该法人以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对该法人具有管辖权。而在对物诉讼中,只要相关财产处在内国国内或被告的住所处在内国国内,内国法院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另外,英美法还规定内国法院有权对自愿服从其管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同期也对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持肯定立场。

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一般均为依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内国法院的管辖权,清晰规定内国法院对相关内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而不管内国国民在诉讼中是原告依旧被告、诉讼能否与内国相关系。

德国法律和奥地利、日本等国的法律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困难上与拉丁法系各国的规定不同,它们是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原则,以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例外。另外,这些国家的立法在相当大量的规模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明,在不与内国专属管辖规范相抵触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内国法院管辖和外国法院管辖。

可见,各国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假使法国发行公司在美国发行美国存托凭证(ADR),须与美国存托银行订立存托协议,那么依据《法国民法典》和美国法律,法国法院和美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自此就造成了管辖权矛盾;又如德国发行公司在美国发行ADR时,对美国投资人有欺诈、误述举动,美国法院受理了美国投资人对德国发行公司的诉讼,并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却很难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与实施,由于以德国法律中的被告住所为管辖权原则,美国法院无管辖权。

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连接原因

(一)美国法院的实践

美国存托凭证最早显现、最具代表性,发行量和成交量也居世界首位,美国法院在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关注。

对于二级和三级ADR来看,受于它们能够在美国首要证交所上市,遵循美国SEC对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而私募ADR受于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融资,组成了“接连和系统的联系”,所以美国法院有管辖权。当前颇有争议的是对一级ADR的管辖权困难。

假使一级ADR的外国发行公司被诉违背美国证券法,能否要受美国法院管辖?传统看法觉得,受于一级ADR的外国发行公司是为了美国投资人投资便利,只在美国执行柜台交易,而不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融资,所以不受美国法院管辖。该种看法为大部分人所接受。但是,美国巡回法院在“罗奇案”(Rochecase)中的判决使民众务必对此困难从新认识。

罗奇公司是一家瑞士股份有限公司,首要从事医药品的生产和零售,如维生素等。1992年,该公司在美国发行了承销型一级ADR,并在SEC以表格F-6执行了登记。受于此种ADR只执行柜台交易,不能上市,罗奇公司即遵照规则12g3-2(b)(注:条款号)豁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登记和信息披露要求,但仍要依照该规则的规定向SEC提交年报、与股东联系,而且要遵守其所在国瑞士法律中的要求——无需向SEC登记。在本案中,罗奇公司联合其余市场竞争者,操纵市场上维生素的单价,违背了美国联邦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1999年3月12号,明尼阿波利斯(美国一城市)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对罗奇公司操纵价格举动提起诉讼。1999年5月20号,罗奇公司宣称答应支付5亿美元的罚款。

罗奇公司发行的ADR的持有者先是向美国新泽西州的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他们诉称,罗奇公司在1996年12月到1999年3月阶段,依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则12g3-2(b)(注:条款号)向SEC提交的年报和中报中,违背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则10b-5(注:条款号),执行了虚假陈述,是一种证券欺诈。1996年到1999年,罗奇公司向新闻界宣布,市场上维生素的生产和销售处在一种竞争激烈的状态。投资人之所以买入这些价格处在高点的ADR,就是由于罗奇公司成功的将市场描述“充满竞争力”。联邦地方法院驳回了诉讼,理由是对罗奇公司没有对人管辖权,即原告没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其诉请。

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它觉得,美国法院对罗奇公司有对人管辖权,即使罗奇公司发行的ADR没有在美国上市、没有依照《证券交易法》执行登记和信息披露。为了认定此种对人管辖权能否恰当,该法院首先考虑罗奇公司能否组成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所以调查了“罗奇公司利用其在美国法律中的特权并预计自己会卷入美国诉讼的程度”。法院觉得,即使罗奇公司没有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但其发行的ADR在美国执行场外交易并高达了适当的交易额;罗奇公司在美国发行承销型ADR充足显示其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它“在美国投资人中存在有目的的控制力”。法院表示,罗奇公司的行动很显著,就是通过在美国发行ADR获取资金——“有目标的指向美国”。该法院的结论是,罗奇公司通过ADR交易直接从美国市场上获取资金,该种举动要求罗奇公司务必注意其因在美国证券市场上执行欺诈性操纵市场的举动,由于这会被美国投资人起诉。

罗奇公司觉得,美国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违背了传统的公平和公正原则,由于其仅需要满足美国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罗奇公司不或许依照美国投资人的要求去遵守美国信息披露的标准。但巡回法院不如此觉得,它坚持即便当事人没有起诉,罗奇公司的欺诈性陈述也已组成,这会违背包含瑞士以内的任何一国的证券法规。尽管罗奇公司的ADR没有上市,之所以觉得其违背了美国证券法,是由于罗奇公司是依照规则12g3-2(b)(注:条款号)的规定,向SEC提交符合瑞士法律的有关文件的。最后,巡回法院觉得,为了更大程度上保护投资人利益,它能够向诸如罗奇公司如此的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由于允许罗奇公司免受美国证券法惩罚,无异于是对那些没有选择在外国证券市场买入证券,而买入了ADR的投资人的掠夺。

(二)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从各国对管辖权的价值取向看,首要分为三类: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维护国家主权以及考虑诉讼程序经济简便等。基于存托凭证跨国运转的特质,在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务必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有效便利原则。首先一国行使管辖权务必是有效的。在实践中,法院能否能够方便地调查取证、法院行使管辖权能否会给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或过高诉讼成本、管辖权的根据能否会致使判决在国外不被承认和实施等,均为该原则所要求考虑的;

二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上增强国际合作,尽量由与案件有最紧密联系或有巨大利害关系的国家行使管辖权,能够更有效的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尊重发行地利益原则。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发行地国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从国家主权原则的角度来说,这些秩序和利益务必予以适当的尊重,否则发行地国便会充分利用其属地管辖的方便,对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司法秩序采取对抗的立场和举措。

(三)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建议

即使存托凭证的运转过程比较复杂,但案件一般涉及发行公司所属国和发行地国。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依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和目前存托凭证的实践,从下方几方面来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

存托凭证中的合同纠纷依然适用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即存托银行与外国发行公司、存托银行与保管银行可以分别在存托协议、保管协议中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与存托凭证法律困难有真实联系。如无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由存托凭证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存托凭证交易的侵权纠纷,如外国发行公司在财务数据作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侵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原则,应由侵权举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为了投资人的诉讼便利,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

假使是存托凭证投资人与外国发行公司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由于依据国际惯例,因法人或其余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人士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由法人的注册登记地或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法律适用

存托凭证运转中的法律适用困难就是要精准确定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中的准据法。准据法是指经矛盾规范指示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性规范。它务必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务必是经矛盾规范指示的实体法;应是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或法律文件,并非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

从美国等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存托凭证运转中的法律适用困难,举动地法(lexlociactus),即法律举动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依旧存托协议适用的准据法,都须以存托凭证发行地的法律为准。这是受于若放松对金融的管制,对一部分国家来说就代表着金融秩序的紊乱,进而影响经济发展,所以各国全会存托凭证的运转规制在本国能够控制的规模之内。如此就相应降低了其余法律适用原则,如意思自治原则,在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中的应用。

值得注意的是,以美国为代表,属人法在存托凭证法律适用困难上也凸现其作用。这是一国为保护其本国投资人而推行其法律域外效力的方式。中国相关保护投资人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那么能否可以吸收借鉴外国经验,将国籍和住所作为连接原因进而把属人法扩展到将来中国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方面呢?尤其是当投资人遭受欺诈、误述等侵权损害时,适用受害人属人法或许更有助于保护其利益。

中国存托凭证

简述

携程网07年第三季度每股美国存托凭证摊薄收益为人民币1.60元(约0.21美元)

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DepositoryReceipt,CDR)是指在国外(包含中国香港)上市公司将部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保管银行,由中国国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人买卖的投资凭证,进而达到股票的异地买卖。相关监管部门正在执行审慎决策,考虑能否放开发行CDR的政策。

它是在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DepositoryReceipts,简称ADR)的启发下而推出的一个金融创新品种。CDR最早是受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大批在香港上市的“红筹股”公司强烈的内地融资需求的情形下提出来的,香港政府及中国证监会都也做出了积极反映。而从2001年至今,理论界深陷了激烈的争论当中,对能否推行CDR也有着不同的看法。

依照存托凭证的定义,只有注册地在中国国外的公司才可在国内发行CDR。如此,H股、S股公司显然已经被消除。事实上这些公司早已通过增发A股开始其回归之旅,如广州药业、中新药业等。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仍未达到完全可自由兑换,国外公司通过发行存托凭证等方式在A股市场上筹集的人民币也无法自由汇兑出境。所以可以想象,现阶段有机会在国内A股市场发行存托凭证的公司,务必在国内有投资项目,并计划将筹集资金完全投向国内项目。依据以上分析,显然以香港红筹股机会最大,如中国移动(香港)、中国联通(香港)等;其次是以内地业务较多的蓝筹股,如汇丰、长安、和黄、新世界等。

从1993年起,中国企业相继在纽约证交所上市,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美国上市格外引人瞩目,这个项目的融资总额达到35亿美元(57亿零500万新元),为当年世上最大的上市项目。

中国人寿保险的股票就是以摩根大通创立的存托凭证形式供应给了美国投资人。摩根大通存托凭证业务亚太区主管谢国良说,存托凭证是协助世各国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高效主流工具。

据美联邦储备局报告,当前美国资本市场范围高达16万亿美元,汇聚了世界金额最大的证券资本。中国企业通过存托凭证从美国市场融资已有10多年的历史,其中有中国电信股份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公司、中国联通股份公司、携程旅游网等数十家公司。

在以往的10年中,中国企业通过这一革新性的融资产品,在纽交所、美国自动报价股市等上市,在国际资本市场获得的资本达到70亿美元。

摩根大通存托凭证业务的中国区主管慈盈表明,伴随中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企业将继续在国际市场寻觅融资渠道,获取资金以求发展。高新技术公司、国有企业等,将令选择存托凭证这一工具上市、融资。

其次,发行CDR可以拓宽投资人的投资途径,优化投资管理。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报告表明,截止2005年末,中国城乡居民积蓄存款高达14.1万亿元,企业存款余额也高达9.6万亿元。产生该种高积蓄率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投资途径的不畅。中国股票市场从2001年急剧下挫以来一直处在低迷状态,加之债市范围较小,房产投资面对调控,以及新兴理财投资方式缺乏诚信制度和有关规范,致使投资人只有较小的可选择空间。目前若推出CDR,无疑会扩大投资人的投资规模。同期,发行CDR的公司一般为国外优质的上市公司,有较大投资价值,可以丰富投资人证券投资管理方式,进而分散投资人的风险,复苏投资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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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次,发行CDR为中国国外上市公司内地融资供应方便。目前国外公司,尤其是在国外上市的中国企业,有着较强的内地直接融资需求,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制度对这类公司在A股市场上直接融资有着严格的规定。假使推出CDR,这些公司则可以绕开某些制约,达到内地市场的直接融资,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满足它们的融资需求,同期也使他们具有更大的利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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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CDR的发行有助于加强中国银行的业务及盈利能力。近年来,为了在外资银行享受“国民待遇”以前做好充分准备,中国银行业发展快速,各大银行通过各种渠道加强本身的竞争能力。银行参与CDR的发行不仅可以扩大其业务规模,而且可以得到不错的发行及服务费用,提升银行的盈利能力。同期,受于CDR和基础股票在两个不同的市场上运行,可以增强银行间的国际协作,加速中国银行业的国际化。

参考

http://www.chinesetax.com.cn/guanliwenku/pinpaizhanlueguanli/fangdichanyefenxi/200507/170846.html

http://intl.ce.cn/homepage/mcjsh/200603/30/t20060330_65399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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