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条例
契税暂行条例[
与词条名称《契税税暂行条例》不吻合]
撰文部门:国务院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注解:依据宪法规定,土地不准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故不征收契税,下同。)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胜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助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举动者,均免纳契税。(注解:有关免税的补充规定:甲)政务院财经委员会1954年8月26号(54)财经财(财)字第128号函《复陕西省有关免纳契税规模困难的函》规定,私立学校购房屋,经县人民政府准许,可免征契税;乙)财政部1954年9月29号(54)财农范字85号《有关契税工作中几个困难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规定,农民的房屋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的弥补费买入房屋,经乡人民政府证明,免征契税;丙)财政部1963年财农申字第371号《有关华侨用侨汇买入房屋免征契税困难的复函》和1963年财农申字第797号《函复有关华侨用侨汇买入房屋免征契税的困难》规定,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外汇买入房屋,均予以免征契税的优待;丁)财政部1985年3月9号财农字第22号《关丁城市个人买入公用住宅征免契税困难的函》规定,对经国务院准许的直辖市和各省、自治区确定实施公有住宅补助卖出的试点城市,个人买入公有住宅一律免征契税。)
第九条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交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凡执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举动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罚金以不胜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三条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罚金以不胜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四条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胜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十五条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额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依据事实情形,自行策划,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