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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10:02:37 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增强税源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方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下方简称《实行细则》)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该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该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该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含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含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规模,实行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依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该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商量处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实施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多地实施。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运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士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形,相互及时供应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增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务必供应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余税务事项时,应该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有关信息后办理手续。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下方统称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向生产、运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运营执照(含临时工商运营执照)的,应该自领取工商运营执照之日起30日间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运营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运营执照但经相关部门准许设立的,应该自相关部门准许设立之日起30日间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运营执照也未经相关部门准许设立的,应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运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该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间,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外出运营,自其在与一县(市)事实运营或供应劳务之日起,在接连的12个月内总计胜过180日的,应该自期满之日起30日间,向生产、运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国外企业在中国国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供应劳务的,应该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间,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余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该依据不同情形向税务机关如实供应下方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运营执照或其余核准执业证件;

(二)相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余合法证件。

其余需要供应的相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该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首要内容包含: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余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运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运营方式;

(六)生产运营规模;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运营期限;

(九)财务主管、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余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该场通知其补正或从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显著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执行实地调查,核实后给予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首要内容包含: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管、生产运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运营规模(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该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该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改变的,应该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该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间,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供应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运营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余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该自税务登记内容事实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间,或者自相关机关准许或者宣称变更之日起30日间,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余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给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0日间,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从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从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该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胜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表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形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形,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运用完的发票和其余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阶段发生纳税义务的,应该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该于复苏生产运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数据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复苏生产运营的,应该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数据书》。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余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该自相关机关准许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间,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或者被其余机关给予撤消登记的,应该自运营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间,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运营地点变动,涉及更改税务登记机关的,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运营地点变动前,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间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国外企业在中国国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供应劳务的,应该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间,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该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余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六章 外出运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应该在外出生产运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运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下方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胜过180日。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该在《外管证》注明地执行生产运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运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运营活动终结,应该向运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运营活动情形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该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间,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该增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执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更改,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该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间,书面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数据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该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而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士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运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胜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称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实施。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依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该自发现之日起3日间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该自发现之日起3日间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依照规定运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供应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下方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余违法举动的,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该自发现之日起3日间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背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士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背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有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有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就业岗位,并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策划具体的实行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2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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