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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外汇网2021-06-18 00:17:06 125

简介

纳税人什么时候负有纳税的义务。受于纳税人的生产运营活动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各个税种都规定了适当的标准用以确定这个时刻。如现行的《升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为升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口货物,以报关进口的当天作为升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计算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款的前提条件。

问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跨年度老合同实施运营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中“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余涉税困难,从2009年1月1号起,应依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实施。”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理解?比如:细则第七条的混合销售举动,在旧条例中只征收升值税,而新条例中对劳务部分征收运营税,假使企业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1号,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号,对09年发生劳务的部分,是征收运营税,依旧过渡,继续实施原来的运营税政策?假使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全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这两笔预收款怎样纳税?

回答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跨年度老合同实施运营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国内应税举动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行、外汇转贷及其余运营税应税举动运营额的确定,依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号(含12月31号)孰先的原则,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实行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有关规定实施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余涉税困难,从2009年1月1号起,应依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实施。”

上述规定中运营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运营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运营收入款项或者获得索取运营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实行细则》规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运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供应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运用权无偿赠送其余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运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举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供应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期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实行细则》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举动,应该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运营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运营额缴纳运营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运营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运营额:

(一)供应建筑业劳务的同期销售自产货物的举动;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余情形。”

上述举动的合同签订日期若是2008年11月1号,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号,如2008年已经实施该项合同,则属于跨年度老合同,其涉及的应税举动计税运营额确定按过渡政策实施;假使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合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元,应依照原运营税政策规定暂不缴纳运营税。但是到2009年1月1号具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应纳缴纳运营税。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元,依照新的运营税政策规定应该缴纳运营税。

各税种的时间

一、有关运营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运营税若干政策困难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供应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含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运营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证实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一次获得的属于以后阶段的房产租金收入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证实收入。纳税人获得的房租收入属于运营税的应税劳务,对企业一次获得的属于以后阶段的房租收入,可以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受益期限分期申报缴纳运营税。但另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实行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供应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运营税暂行条例实行细则从2009年1月1号开始起实施,所以,对2009年1月1号以前发生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房租收入,应该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证实运营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对2009年1月1号后发生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房租收入,应该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证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有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6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根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运用税相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

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次性获得的属于以后阶段的房屋租金收入,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证实收入。但在企业所得税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租金收入,依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证实收入的达到”。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对租金收入的证实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应收租金收入到期,不论是收到或未收到租金,都应该证实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需要表明的是:对承租方所支付租金费用的税前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依据生产运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依照下方方法扣除:(一)以运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开支,依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开支,依照规定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该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四、有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出租房屋而获得的租金收入除了应该缴纳运营税、房产税外,对个人获得的所得还应该按“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运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胜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获得的收入为一次”。所以,对个人一次获得的属于以后阶段的房产租金收入,应该在合同期内分月证实收入,扣除相应的运营税、房产税等税费以及法定扣除费用后的所得按10%计算一个月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再乘以租赁期限计算出租人个人全部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出租人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在获得租金收入的当期。

五、有关印花税。

房屋出租所签订的合同,应该按租赁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印花税属举动税,是对纳税人签订合同的举动,按合同的标的额征收,所以,对出租人不论能否事实收到房屋租金,能否预收租金,依旧合同到期能否兑现,在签订合同的举动发生时,即发生纳税义务,要按合同签订的金额全额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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