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菜牛、菜羊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举动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的征税规模首要是屠宰生猪、菜羊、菜牛等三种牺畜以及马、驴、骡、骆驼等四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准许宰杀的,也属于屠宰税的征税规模。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宰杀后事实重量从价计征。《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称从2006年2月17号起废止。
简述
猪、羊、牛等三种首要牲畜,在发生屠宰举动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牲畜的种类和头数,实施定额征收。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了《有关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凡运营生猪(包含菜牛、菜羊)的单位或个人,由收购者依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缴产品税,不再征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
屠宰税在企业依照正常计算纳税以外,受于牲畜在民间尤其是农户的屠宰、自用占有很大的比例,此类常并附带卖出部分卖出,故在事实征税过程中多地策划了具体的实行办法,具体采取按头计征税收的办法。以湖南农村为例,对乡村个体销售(个体私人肉店)、农民家庭以自用为主同期销售部分的类型,1980年代以前每头征收3元,1980年代开始调整为每头5元,之后调整到10元、15元,后调整到30元至取消为止。
历史
在中国,屠宰税历史悠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多地都征收屠宰税,但税制很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行要则》,将屠宰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
1950年12月19号,政务院公布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屠宰猪、羊、牛等(后补充经政府准许宰杀的马、骡、驴、骆驼)牲畜者征收屠宰税。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事实重量和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价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事实重量计征的地区,需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1953年,会对屠宰商征收的印花税、运营税及其附加并入屠宰税一起征收,税率相应调高为 13%。1957年,为了配合国家激励发展牲畜和提升生猪收购价格政策的实行,屠宰税的税率一律调低为8%。此后,在税率和纳税环节等方面又分别不同的纳税人作了多次修改。1959年起,为了照顾牲畜饲养地区的经济利益,有助于牲畜外调,规定对运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外调拨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依照牲畜的收购价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税,销地屠宰后,不再征收屠宰税。1965年8月,依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快,猪源多,商业部门生猪存量较大的情形,屠宰税一律减半征收。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将运营屠宰业务的企业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对不缴纳工商税的集体伙食单位及个人、外侨仍征收屠宰税。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一部分地区实施定额按头征税。1972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决定,屠宰税可以改为按头定额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1977年,国务院准许财政部拟订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规模,调整税额和采取一部分减税、免税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审批。80年代初,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生猪购销价格放开,运营途径渐渐增多。为了平衡税负,激励竞争,1985年,财政部做出改进屠宰税办法的规定:凡运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依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从此,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税的税额(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策划,并报国务院备案。 《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称从2006年2月17号起废止。 [1]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国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种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余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纳税地点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征税对象
依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含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当前多地征税较为广泛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计税公式
屠宰税的计税公式: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 * 单位额
税率表
序号
应税牲畜
单位税额
备注
1
生猪
每头8元
包含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
莱牛
每头12元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撰文单位:国务院文件类型:法规性文件
第一条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第二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卖出者,其卖出部分,仍应纳税。(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有关调整屠宰税等困难的通知》实施。)第三条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第四条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事实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事实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有关调整屠宰税等困难的通知》实施。)第五条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有关调整屠宰税等困难的通知》实施。)第六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取包征办法。(注解:第六条改按财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财税字第150号《有关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提升为百分之五下方的通知》实施。)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下方的手续费。第七条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卖出;如觉得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卖出,不予征税。第八条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渐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行。第九条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营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销登记。第十条违章、违法举动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注解:三十万元即人民币三十元。)下方之罚金;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下方之罚金;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巨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一条前条违章、违法举动,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第十二条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行,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三条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