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国际重复征税
扣除法,也称“列支法”,是居住国政府在行使管辖权时,允许本国居民用已缴非居住国政府的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税额,作为向本国政府总览申报应税收益、所得或财产价值的一个扣除项目,就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
居住国应纳税额=(居民纳税人的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国外已纳税额)×居住国税率
扣除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能从根本上处理国际重复征税困难。
经合组织范本《有关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与联合国范本《有关发达国家与低收入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没有推荐运用该种方法。
以扣除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效果并没有理想,由于居民在国外的事实净收入是已经纳过税的税后收入,按理讲这部分收入不该再征税,否则就组成了一笔所得两次纳税。从这个意义上讲,扣除法仅仅是缓和了重复征税的程度。即使扣除法对跨国纳税人有一定吸引力,马上国外已纳税款作为费用扣除自身,代表着费用规模的扩大。但是终究海外费用的总额不或许胜过其海外总收入额,所以该种方法对跨国避税是不适宜的。
指导原则
扣除法的指导原则是把居住在本国的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交纳的所得税看为一般的费用开支在计税所得中减除。与免税法对比,在扣除法下,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水平高,国外所得并没有完全清除重复征税,导致有所减轻。
比如,纳税人收入100万元,在国外缴了30万元的税,剩下的70万拿回祖国,祖国依据70万元收税。
计算公式
假定纳税人在某年度获得的总收入为Y,其中居住国和非居住国的收入分别为Yd、Yf,又设居住国和非居住国所得税率分别为rd、rf,其在居住国和非居住国的应纳税额分别为Td、Tf,则依据扣除法有:
Td = (Y − Tf)rd = (Yd + Yf − Tf)rd式1
假使居住国没有采取清除重复征税的措施,该跨国纳税人在居住国的应纳税额为:
Td = Y * rd = (Yd + Yf) * rd式2
受于其应就国外收入在非居住国纳税,税收负担为:
Tf = Yf * rf式3
所以,该跨国纳税人的国外收入Yf就承受了重复征税的税收负担,重复课税额Tdb为:
Tdb = Yf * rf式4
Tdb = Yf * rd
由式1和式2,采取扣除法后,该跨国纳税人所得的税收扣除额Tdb为:
Tdb = Yf * rf * rd式5
由式4和式5,采取扣除法后的重复课税额T_m为:
Tm = Yf * rf − Yf * rf * rd = Yf * rf * (1 − rd)式6
Tm = Yf * rd − Yf * rf * rd = Yf * rd(1 − rf)
受于rd < 1,rf < 1,故Tm > 0,所以扣除法导致缓和了国际重复征税,仍未使其得到完全免除。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扣除法极少被运用。有些国家在既采取抵免法的同期往往又采取扣除法,如新西兰规定,对本国居民来自英联邦成员国的所得已缴纳的所得税,可以用抵免法,而对来自英联邦以外国家的所得已缴纳的所得税,则列为费用,在应税所得中扣除。
举例
扣除法可用下面的例子给予表明,在此依然采取上面阐述免税法和抵免法的条件。A国居民公司R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总所得为300万元,其中源自A国的所得为200万元,源自B国的收入为100万元。A国所得税率为35%,B国所得税率为20%和40%两种情形。
(1)在不实施扣除法的情形下:
R公司在A国的纳税额为300×35%=105(万元),在B国的纳税额为20万元或40万元。如此,R公司的总税负为125万元或145万元。
(2)在实施扣除制的情形下:
当B国税率为20%时,R公司在A国的应纳税额为(30020)×35%=98万元,其总税负为98+20=118(万元)。
当B国税率为40%时,R公司在A国的应纳税额为(30040)×35%=91万元,其总税负为91+40=131(万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