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6号。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公布。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修订公布。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依据《国务院有关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放开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 关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税则》(下方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 者出口关税。 从国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国内的货物,海关依照 《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策划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 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策划暂定税率, 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代理人,应该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类规定。
第五条
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相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 进口货物,依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订相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依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依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 税税则委员会特别准许,可以依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予以其余歧视性待遇的,海关 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 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发布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应该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 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依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该依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行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该依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行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行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 关总署另行规定。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十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含货价,加之货物抵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 保险费和其余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该依次下方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在国内市场 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余税收以及进 口后的运输、储存、运营费用及利润后的单价;
(四)海关用其余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
第十二条
运往国外修理的机构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余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 进境的,应该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加工后的货物 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相似货物在进 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 行规定。
第十四条
以租赁(包含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该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该包含为了在国内制造、运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国外支付的与该 进口货物相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 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应该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国外 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 价格显著差于或者好于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 由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该交验载明货物的 真实价格、支费、保险费和其余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 票应附以内)、包装清单和其余相关单证。 前款各类单证应该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 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九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该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 以检查买卖双方的相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 其余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类单 证的,应该依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 的,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算的,由海关依照填发 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人民币外汇牌 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人民币外 汇牌价表》未列为的外币,依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 汇率折合人民币。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 人,应该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间(礼拜一 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 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 按日加收欠缴税款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以外,应该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该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 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 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 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 退关,海关查验真实的。 海关应该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间做出书面答 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 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 的代理人违背规定而产生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下方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 和饮食用品。 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供应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因故退运的国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 理人申报出境,并供应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一)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 损失的;
(二)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 损失的;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 不是保管不慎产生的。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该依照规定 给予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经海关核准临时进境或者临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 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运用的仪器和工具、 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 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 供应担保后,准予临时免纳关税。 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依据情形酌予延长。 临时进口的施工机构、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 核准的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依照货物的运用 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为国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 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 装物料,海关依照事实加工出口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 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依照事实加工出口的 成品数量给予退税。
第三十二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 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 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 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余依法予以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 货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四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 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该在货物 进出口前书面表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 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真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 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 准许。
第三十五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特定关 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卖出、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该依照其运用时间折旧估价,补 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 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该先依照海关 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 三十日间,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 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做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间,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 应该在三十日间做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 申请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依然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组成走私或者违背海 关监管规定的举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行细则》和其余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背本条例的偷税漏税举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并负 责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