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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退税

外汇网2021-06-18 00:14:30 118

简介

反倾销退税是反倾销程序中主管机关对胜过倾销程度征收的反倾销税给予退还的一项制度。

实行原因

反倾销作为贸易救助措施,其目的在于增长进口商品的单价,使之高达足够清除倾销或清除损害的水准。当反倾销税在预期基础上课征时,反倾销税以反倾销立案调查前一段时间(即调查期)内涉案国的倾销程度为基础确定,并预期地向将来一段时期内来自涉案国的进口商品征收。但当情形随时间改变时,反倾销税的征收水平或许会无法反应倾销和损害的程度,或多出了倾销和损害程度。假使显现上述情形,国内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可以申请期中复审。但期中复审的结果仅对将来的进口具有效力。所以,即便发现进口商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倾销或不再产生损害,反倾销税也无法退还给有关的进口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处理这个困难,就造成了反倾销退税制度。

通过退税制度可以处理上述不合理现象。当进口商显示作为征税基础的倾销程度已清除或降低到差于反倾销税的水准,并给予了充分的凭证,退税制度允许进口商提出退还反倾销税的请求。

策划立法

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专门就反倾销退税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指导WTO各成员方策划相应国内立法的基本准则,各成员方以此为基础,策划了本国的立法。我国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第46条,对反倾销退税的申请条件和调查程序作了规定。2002年3月13号,外经贸部根据《反倾销条例》,公布了《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对我国反倾销退税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规范反倾销退税申请与调查程序的举动准则。

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策划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方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行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胜过事实倾销程度的,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事实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制约,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提供商的名称、地址及相关情形;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报告;

(四) 为计算倾销程度而务必做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程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觉得需要表明的其余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含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报告。出口价格的报告,应包含申请人的提供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提供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假使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供应,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含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程度已经减弱或清除,且相关证据和材恐会依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间,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阶段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依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精准性和完整性执行实地核查。

假使利害关系方婉拒核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已经得到的事实和可得到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程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依据进口产品第一次转售给独立买入人的单价推定的,假使申请人有充分的凭证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应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历审查,倾销程度与原裁决结果对比仍未减弱,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此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程度与新确定的倾销程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程度有所提升,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从2002年4月15号起实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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