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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00:14:07 120
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修订通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号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施行起始时间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发布,从2009年1月1号起施行。发布人

总理温家宝发布时间

二○○八年十一月十中日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公布,2008年11月5号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供应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运营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缴纳运营税。

第二条运营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运营税税目税率表》实施。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运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程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该缴纳运营税的劳务(下方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该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运营额、转让额、销售额(下方统称运营额);未分别核算运营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依照运营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运营额×税率

运营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运营额的,应该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运营额为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余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获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余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运营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行业务的,以其获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行者支付给其余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行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余接团旅行企业的旅行费后的余额为运营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余单位的,以其获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余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运营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出售价减去购入价后的余额为运营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六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相关项目,获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价显著偏低并无正值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运营额。

第八条下列项目免征运营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供应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士个人供应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余医疗机构供应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余教育机构供应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供应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有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行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行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国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供应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运营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该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运营额;未分别核算运营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纳税人运营额未高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营税起征点的,免征运营税;高达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运营税。

第十一条运营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国内未设有运营机构的,以其国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国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买入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余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运营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运营收入款项或者获得索取运营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营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运营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运营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运营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应该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供应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余应税劳务,应该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该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运用权,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该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运营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依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间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间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间申报纳税并结清上个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运营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本条例从2009年1月1号起施行。运营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条例出台的背景

(一)配合升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升值税暂行条例》将在2009年1月1号起施行,其核心改变是由生产型升值税向消费型升值税转型,其目的是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导致不利影响的程度,激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助推我国经济维持稳定较快上涨。而运营税与升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维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提高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运营税征管中显现的新情形、新困难出台了大批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升实施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三)落实好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事态,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该做适当修改。条例的首要改变及其影响

新条例与旧条例对比,均是17条,整体框架仍未有大的改变,实质内容则首要有下方六个方面改变值得关注。

(一)调减一项按差额征收运营税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有关差额征收运营税的项目,由以前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运营额”给予删除。该项在事实实施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产生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均衡。所以,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凸显了公平,更有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这就表明从2009年1月1号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运营税。

此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执行了补充,清晰规定“纳税人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相关项目,获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运营税扣除凭证困难执行了清晰。企业获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可按差额征收运营税。

(二)调增一项免征运营税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有关免征运营税的项目,由以前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长了“(七)国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供应的保险产品”项。

该规定已在《有关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运营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清晰,本轮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升,对国内保险机构的成长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三)扣缴义务人规定改变较大

新条例第十一条增长了“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国内未设有运营机构的,以其国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国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买入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施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代表着从2009年1月1号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四)纳税地点确定原则更改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供应应税劳务应该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供应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余应税劳务,应该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与旧条例对比,新条例确定运营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更改,由 “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需表示的是建筑业运营税还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增长了“纳税人出租土地运用权,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该规定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运营税若干政策困难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清晰,本轮写进新条例,将更有助于对以上两种“出租”举动的税收征管。

(五)延长了申报缴纳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增长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期清晰“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间申报纳税”,表明对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原来10日延长到15日。

此项修改与升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统一,不仅便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更深一步减轻了基层税务机关申报大厅拥挤的现况,同期也予以纳税人更充分的预案时间,体现出税务机关以人为本、服务发展的的理念。

(六)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运营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实施”的规定,代表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内、外资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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