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实施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举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举动,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行税收强制实施而扣押、查封或者依照规定应强制实施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余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实施人是指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执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余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执行强制实施时,在拍卖、变卖以前(或同期)执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实施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实施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余财产,应该交由相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单价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后,对被实施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历审批才可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该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该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实施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能否与收据或清单统一。?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实施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实施人依法承受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相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余下部分应该在3个工作日间退还被实施人。?
(七)税务机关应该通知被实施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该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执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可由县下方税务机关执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执行时,应该通知被实施人到场;被实施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实施。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执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一般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该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执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实施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该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实施人商量确定,商量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实施人应该向税务机关表明商品、货物或其余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该向拍卖机构表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答应,不得委托其余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该在做出拍卖决定后10日间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该向拍卖机构供应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相关的其余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该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下方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运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受;?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余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实施人商量答应,可以将抵税财物执行变卖;被实施人不答应变卖的,应该执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该执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依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该将抵税财物执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历流拍又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应该不差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实施人限期处理,执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单价,应该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该与被实施人商量能否需要请评估机构执行价格评估,被实施人觉得需要的,税务机关应该委托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依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定价权限和规模确定价格。对实施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依照定价权限和规模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程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该不差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证实,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余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运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余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受;?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余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达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该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单价应该不差于第一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实施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该执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商量,不能促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间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促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促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间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余财产的。?
被实施人无法处理,包含婉拒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差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行变卖前,应该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表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运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行变卖。?
税务机关实行变卖10日后仍没有达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从新核定价格,又一次公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又一次核定的单价不得差于第一次定价的2/3。?
经历二次定价变卖仍未达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单价执行变卖。第四章 税款的达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有关费用时依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实施人承受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含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实施人承受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余依法应由被实施人承受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依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形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实施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胜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执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运营的被实施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实施,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达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间,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该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退还被实施人,并通知被实施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终结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实施人。
第三十条
被实施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该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余财产退还被实施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造成的费用由被实施人承受。?
被实施人拒不承受上述有关费用的,继续执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实施人应承受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余下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间返还被实施人。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执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该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实施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达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该将抵税财物返还被实施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实施人的,税务机关应该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实施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余措施继续追缴。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实施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士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实施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士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执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当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当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实施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举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给被实施人产生损失的,由准许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有意或巨大过失的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产生损失的,由产生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背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执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受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受违约责任;其举动组成违法的,依法承受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实施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困难而被实施人隐瞒的,由被实施人承受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造成的费用,并依法承受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实施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策划。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