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百科会计税务文章详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外汇网2021-06-18 00:12:36 2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方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策划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下方统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准许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含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升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依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含: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运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该包含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升值税专用发票还应该包含: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升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规模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含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运用规模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运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规模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准许,其中升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升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该具备下方条件:(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二)能够依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提供;(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执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下方制度:(一)生产责任制度;(二)保密制度;(三)质量检验制度;(四)保管制度;(五)其余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务必依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该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该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首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准许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该供应加盖有“升值税一般纳税人”证实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升值税纳税人和依据升值税相关规定证实的升值税小范围纳税人不得领购升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余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余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运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运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供应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含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难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提供、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策划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供应发生购销业务,供应接受服务或者其余运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在开具发票的同期征税。

第二十七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国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答应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担保的,应该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含:担保对象、规模、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余相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受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供应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规模,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运营活动供应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形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供应零星服务的,能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获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余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在发生运营业务证实运营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运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务必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获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从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务必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统一,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开具发票应该运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期运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期运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准许,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对依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能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相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运用区域,包含《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运用区域。

第四十条《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运用办法;以及发票运用情形数据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确定。

第四十一条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第四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仅限于在本县(市)规模内运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运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形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间填写相关情形报回。“发票填写情形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举动执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下方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下列举动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举动: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升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产生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策划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余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举动。

第四十七条下列举动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举动: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供应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余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举动。

第四十八条下列举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动: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升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统一;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准许拆本运用发票;

(七)虚构运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准许,跨规定的运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余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升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模;

(十三)未按规定数据发票运用情形;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余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动。

第四十九条下列举动属于未按规定获得发票的举动:

(一)应获得而未获得发票;

(二)获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获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升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余未按规定获得发票的举动。

第五十条下列举动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举动: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余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举动。

第五十一条下列举动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举动:

(一)婉拒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形;

(三)刁难、阻拦税务人士执行检查;

(四)婉拒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婉拒供应相关资料;

(六)婉拒供应国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证实证明;

(七)婉拒接受相关发票困难的询问;

(八)其余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举动。

第五十二条《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含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含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余违背本细则规定的举动所获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产生偷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该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往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运营或采取国有私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余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办法》和本实行细则所称“以上”、“下方”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办法》实行前发生的发票违法举动,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本实行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实行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相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行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行细则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28号 颁布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