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外汇网2021-06-17 23: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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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更深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印发〈县级下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士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事实,策划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 《县级下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下方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下方党政领导干部包含: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包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行。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答应后请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行。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对其所在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业务活动应该负有的责任,包含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阶段内的下列举动应该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背国家财经法规的举动;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士违背国家财经法规的举动;
(三)失职、渎职的举动;
(四)其余违背国家财经纪律的举动。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该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处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业务活动应该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实施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执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准许后实施。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该有组织有计划地执行。
(一)每年年末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该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商量,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为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长审计项目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准许后实行。
(三)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含审计对象、规模、着重及相关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拦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士执行审计的举动,审计机关应该依法执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士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执行。
第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觉得审计人士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许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士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士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觉得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该申请回避。审计人士能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该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供应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包含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归纳,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数据等资料。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供应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允诺。对供应虚假材料的相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该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含: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规模;
(二)领导干部任职阶段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类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形;
(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形;
(四)需要向审计组表明的其余情形。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该对所供应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允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行审计以前,应该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该向审计机关通报相关情形。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行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相关困难,执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很难处理的困难,应该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应该积极组织实行,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行审计后,应该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数据,其内容包含:
(一)实行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形;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规模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类目标、任务完成情形;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背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首要困难;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背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困难应该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存在的违背国家财经法规困难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应的其余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数据以前,应该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数据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数据,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意见,同期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违背财经法规困难,应该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做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本实行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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