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外汇网2021-06-17 23: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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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审计法第一条清晰规定为:“为了增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发经济健康发展。”立法内容这一立法目的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体现了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加深审计监督的要求;二是体现了审计监督在国家财政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体现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有关增强审计监督,发挥审计机关在促进廉政建设中的很需要作用的精神。立法根据审计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与其余法律一样,应该以宪法作为立法根据。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对审计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审计监督的规模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清晰规定,确立了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审计法首要以宪法上述规定为立法根据,是对宪法有关审计监督规定的具体化立法程序审计法作为一项国家法律,应该遵循国家的立法程序。该种立法程序可划分为下方几个阶段:
(一) 策划审计法的立法规划。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提纲》提出,要加紧起草审计法等一部分重要的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也将审计法列为《“八五”阶段立法规划》当中,跟随审计署《审计工作发展提纲》(1991—1995)提出“八五”阶段,加紧草拟审计法。
(二) 起草审计法草案。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从1990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审计法的相关准备工作,成立了专门工作班子,召开了审计立法国际咨询研讨会,组织考察组赴国外考察审计法制工作,并构成12个审计法专题调研组,赴全国多地调查研究,听取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士对审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1992年5月,形成了审计法征求意见稿。近三年来,审计署多次召开研讨会、座谈会,在审计系统内部三次发出征求意见稿,普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审计法初稿执行了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对所遇到的一部分难点困难,积极主动向全国人大、国务院请示、汇报,并与相关部门执行协调。1993年10月15号,正式将审计法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
(三) 审议、修改审计法草案。1993年末,国务院法制局征求了中央相关部门和部分省、市、自治区对审计法草案的意见,并经历多方面、多层次的协调、研究、修改,1994年6月3号,国务院召开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审计法草案。经历更深一步修改后,1994年6月15号,国务院将审计法草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4年6月28号到7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了审计法草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先后召开了中央相关部门、地方人大常委会主管、部分专家学者和企业领导人座谈会,听取对审计法草案的意见,并执行反复研究、修改。1994年8月24号到31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继续审议审计法草案。依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对审计法草案执行了最后的修改。
(四) 通过、发布审计法。1994年8月31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审计法。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以第32号主席令发布,从1995年1月1号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四十八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目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士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升财政资金运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宪法,策划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施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余依照本法规定应该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相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余相关规定执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做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实施和其余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数据。审计工作数据应该着重数据对预算实施的审计情形。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数据做出会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将审计工作数据中表示的困难的纠正情形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数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余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士办理审计事项,应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士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数据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准许,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规模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执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该列为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士应该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士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士对其在实施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士依法实施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婉拒、障碍审计人士依法实施职务,不得冲击报复审计人士。
审计机关主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主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余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形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管的任免,应该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实施情形和决算以及其余财政收支情形,执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实施情形和其余财政收支情形执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数据。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实施情形和其余财政收支情形执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数据。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执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执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运用财政资金的其余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实施情形和决算,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余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余相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余单位的首要主管,在任职阶段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形,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由审计机关执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相关的特定事项,向相关地方、部门、单位执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数据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规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规模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规模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规模内的巨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执行审计,但是应该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该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有关审计数据执行核查。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依照审计机关的规定供应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实施情形、决算、财务会计数据,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报告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形,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数据,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婉拒、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主管对本单位供应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报告的系统,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婉拒。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困难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调查,并获得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准许,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首要主管准许,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背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前款规定的举动,有权给予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准许,有权封存相关资料和违背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需要给予冻结的,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执行的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有权给予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准许,通知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运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运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觉得被审计单位所实施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纠正;相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该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发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发布审计结果,应该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给予协助。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构成审计组,并应该在实行审计三此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形,经本级人民政府准许,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该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供应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该提升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士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执行审计,并获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士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调查时,应该出示审计人士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行审计后,应该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数据。审计组的审计数据报送审计机关前,应该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该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数据之日起十日间,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该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数据执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数据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数据;对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依法应该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该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数据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觉得下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违背国家相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给予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做出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婉拒或者拖延供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的,或者供应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婉拒、障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予以警示;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背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觉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应该予以处分的,应该提出予以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该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背预算的举动或者其余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举动,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该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处理;
(五)其余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举动,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该实施。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该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实施的,审计机关应该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扣缴或者采取其余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相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相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背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觉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应该予以处分的,应该提出予以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该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士的,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策划。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从1995年1月1号起施行。1988年11月30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期废止。国家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是依据1982年12月4 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的规定,于1983年9月15号正式成立的。审计署是国务院28个构成部门之一,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是国务院构成人士。实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实行以来,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增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作成绩有目共睹。 在市场运行中,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十分重要。要知道,市场上有大量的市场主体,政府也作给市场主体之一而存在。市场主体的举动务必规范化,他们的活动务必在市场秩序正常的经济环境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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