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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责任

外汇网2021-06-17 23:26:41 179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相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清晰的法律界定,伴随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成长,渐渐得以法律化,即形成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依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含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行审计监督造成的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含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士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含刑事责任,但不包含民事责任。

基本简介

责任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一是职责,二是义务,三是因违法举动而承受的某种后果。 所谓法律责任即属第三种含义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举动人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受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一般特质是:法律责任是违背法定义务的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国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背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的法律责任。自此可见,这两类违法举动的主体首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士,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士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点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含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紧密有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行审计监督造成的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含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士;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含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含民事责任。

违背审计法

依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背审计法的举动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婉拒或者拖延供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婉拒、障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数据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获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背审计法的举动,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清晰规定:"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婉拒或者拖延供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的,或者婉拒、障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予以警示;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3)和(4)两类违背审计法的举动,依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的,有权给予制止。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获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规模内有权给予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尽管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清晰表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予以警示。由于(3)、(4)两种举动可以认定是婉拒、障碍检查的举动;同期通报批评、予以警示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首要形式和手段。另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承受原因

从世界各国会计师被诉讼的情形来说,会计师承受审计法律责任首要基于下方几个原因:

1、审计关系失衡

在股份制公司中,均衡的审计关系格局应当是由财产所有者的代表——股东大会委托审计人士对运营管理者的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形执行审查、鉴证并提出审计意见。如此,股东掌握着对运营者的监控权,也掌握着审计委托权,审计人士可以维持较高的独立性,形成一种均衡、正常的审计关系。

2、现代审计方法的局限性

当前,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采取的是以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制度基础审计。制度基础审计是建立在被审计单位存在不错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各个控制环节执行审查,目的是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找出困难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规模。但是在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审计人士根本就无法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如此得出的审计结论或许就和客观事实出入很大。而且,制度基础审计尽管也涉及审计风险的困难,但它并没有直接处理审计风险,而使审计人士的注意力过于集中于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方面,使审计人士过于依靠内部控制的试探而忽略审计风险造成的其余环节;同期,受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愈来愈激烈,企业的不平稳性增长,审计风险愈来愈大,社会公众也要求会计师揭示各种审计风险。而面对这些困难,制度基础审计显得无能为力。

3、“深口袋”原则

“深口袋”理论,也称保险如果,是指管理者雇佣会计师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部分财务披露的责任。该种如果首要来自:

(1)会计师和审计服务的接受者对审计作用理解的偏差;

(2)产品责任概念的扩展。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取“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受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受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

该理论的贯彻,从名义上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事实上受于责任与权利不对等,该种不当的处罚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会计师承受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都具有很大的经济赔偿能力,所以,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中承受了多部分责任。

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举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根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受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差不多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诚然也不例外。

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导致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应的会计信息予以“合理保证”,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应的内容与事实情形有适度偏离。由于审计工作的性质自身就有局限性,会计师并没有能保证己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一般来看,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几率越大,但是它同期代表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减弱代理成本的,假使审计不但不能减弱代理成本,反而提高代理成本,则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受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顾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适当的审计失利。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数据,也不应承受民事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举动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受的责任原则。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不是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数据与被审计单位事实财务情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数据,不管会计师主观上能否有过错,都应承受责任。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力争,谁举证”,即受害人务必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有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可够胜诉。受于会计师从造成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所以,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独立审计属于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运用人来说一般处在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很难确认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施保密原则,所以,受害者要力争会计师有过错,将面对两个难题:

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获得;

二是即便获得审计工作底稿,受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能否有过失。

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令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问题。由于会计师数据不实的事实是值得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务必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问题的。由于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数据已经严格遵循了有关执业规则,进而可以免于承受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等其余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 中国现行法规中对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迄今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清晰的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余利害关系人产生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举动,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受民事责任困难。

所以,《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分析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假使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背本法规定”,进而需要承受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数据为真实的审计数据,即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数据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审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有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事实不吻合的审计数据,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受责任。

“换言之,以能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分析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举动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本法规定,有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数据,给委托人、其余利害关系人产生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责任。这显示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如此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务必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自此可见,中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觉得,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施过错责任原则,等机会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施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中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当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受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普遍性,注册会计师侵权举动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将来中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条件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举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执行分析、证实、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其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归责的原则。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含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其首要涵义包含:

(1)违法举动发生后应该依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规模、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由法律规范清晰规定,这是法律可预期性的必然要求。如 《审计法》 、 《会计法》 、 《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 条款等。

(2)消除无法律根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即国家的任何归责主体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法律主体都有权婉拒承受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事责任仍有“罪行法定主义”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条款。

(3)在一般情形下,要消除对举动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国家不能以今天的法律来要求民众昨天的举动。这首要表当下刑法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

其首要涵义包含:

(1)在认定举动人违法责任以前,应首先证实举动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伤害动作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之间能否存在因果联系;贪污受贿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根据。

(2)在认定举动人违法责任以前,应该首先证实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原因与外部举动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确定举动人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致使他人对自己财产失去控制或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举动。

(3)在认定举动人违法责任以前,应该区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直接性与间接性。假使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情形,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区分主次,分别对待。如财务报表的虚假信息与股市行情上涨等多种原因,促使投资人决策失误产生经济损失的,应当考虑一果多困的因果联系困难。

3、责任相称原则。

其首要涵义包含:

(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举动性质相适应。如贪污受贿的违法举动与贪污受贿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要相适应。只有确定违法举动的性质,才可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就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方式去追究民事违法举动。诚然,情节特别恶劣并触犯刑律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1998年7 月1日,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虚假资产置换公告,并在1998年中期数据中列示有关的收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粤海发展1998年中期数据出具无保留心见的审计数据。2000年上海会计师事务所被处以警示,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罚款10万元;并对签字会计师各罚款3万元。尽管没有赔偿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但追究该所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相当严厉的。假使追究签字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就显失公平合理原则。

(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该与违法举动的危害程度或损害种类相适应,与举动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如在刑事领域中,除考虑犯罪组成外,还要考虑自首、未遂、中止、主犯和从犯等情节。在民事领域中,还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开支等原因。

(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该与举动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即所谓“罚当其罪”、“罪责均衡”、“赔偿不超标”原则,否则,不仅达不足复苏法律秩序和伸张正义的目的,还或许产生新的不公正事件。在责任相称原则中还应注意责任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要时以立法和司法手段适当加剧违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以提升其违法、侵权成本,进而压抑违法乱纪举动的发生。

4、责任自负原则。

其首要涵义包含:

(1)违法举动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举动负责。

(2)不能让没有违法举动的人承受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

(3)要保证责任人承受法律追究,无责任人承受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诚然,在某种特殊情形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财产的安全完整,也造成责任转承困难。如上级对下级的举动承受替代责任等。

免责条件

审计职业责任是审计职业所固有的。根据功能主义的看法,职业务必具备四个特点:专业知识的综合体、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定位、允许进入的标准及对公众信任的需求。公众的需求催生某项职业(职业的权利),该职业务必利用专门知识服务于公众利益(职业职责),职业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决定公众对职业的信任程度,这又将增强或减弱职业存在的必要性。所以,任何职业全会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看为最根本的职业责任,注册会计师职业也不例外。

无论是以往依旧当下,服务于公众利益均为注册会计师职业统一付出的职业责任目标。而审计法律责任是审计职业发展到一定期间的产物,外在于职业。审计法律责任是促使审计职业责任有效履行的一种社会强制。没有审计法律责任的强制,审计职业责任就会因没有约束而流于形式;审计职业责任又是审计法律责任的基础,审计职业责任履行上的缺陷将致使审计法律责任的造成,审计职业责任的正确履行有助于降低审计法律责任。

早期会计职业组织的目的是首要为了维护职业的整体利益,现今会计职业组织在维护职业利益的同期更要维护公众利益。该种改变也体现了注册会计师职业在发展进度中对维护公众利益的关注。在“公众需求-公众利益维护-公众信任”和“职业责任-职业权利-职业利益”的关系循环中,维护公众利益该种职业责任的履行是最重要的一环,需要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职业保护并非是基于职业保护的公众利益维护。

忽略公众利益的维护必然失去公众的信任,没有公众信任也就没有职业的存在,职业利益更无从谈起。维护职业的整体利益,既要降低审计法律责任也要增强审计职业责任的履行,单单回避审计法律责任而无视审计职业责任将令置注册会计师职业于死地,职业利益的维护最终还要依靠审计职业责任的有效履行。

参考资料

[1] 育路网 http://www.yuloo.com/kjks/kj-qtks/shenji/zhenti/2008-09-16/118354.html

[2] 法律论文库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317

[3] 无忧考网 http://www.51test.net/show.asp?id=264873&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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