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转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策划本规则。
第二条 封闭式基金、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及其余基金的比例在本所上市(下方简称基金上市),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执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上市
第四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售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差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有经核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本所要求的其余条件。
第五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市申请书;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定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及核准文件;
(三)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简称及交易代码的申请;
(五)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募集基金验资数据;
(六)本所一至二名会员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七)基金份额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八)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及该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披露主管及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就基金上市之后履行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的允诺;
(十)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交文件和资料真实、精准和完整的允诺;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余文件。
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上市的,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向本所供应代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证券公司名单及委托协议。
第六条 本所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核准上市的基金,自收到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间安排基金上市。
第七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八条
基金获准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此前三个工作日,公开披露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的上市交易公告书另需清晰提示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交易的业务流程。
第九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应按本所规定缴纳上市费用。
第三章 连续信息报露
第十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下方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披露与基金相关的巨大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余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余组织。
第十二条 上市基金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包含定期数据和临时数据。
定期数据包含基金年度数据、基金半年度数据、基金季度数据、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数据以及更新的招募表明书;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披露的其余数据,为临时数据。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每周起码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公告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该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总计净值,公告时间为上述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次日。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每年终结起九十日间,公开披露基金年度数据正文及摘要。基金年度数据的财务会计数据应该经历审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上半年终结之日起六十日间,公开披露基金半年度数据正文及摘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每个季度终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间,公开披露基金季度数据。
第十七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披露当期季度数据、半年度数据或者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该在每六个月终结之日起四十五日间,公开披露更新的招募表明书正文及摘要。
第十九条 发生与基金有关的巨大事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在两个工作日间编制临时数据书,给予公告。
前款所称巨大事件,是指或许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单价造成巨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会议;
(二)提早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转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余高级管理人士、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主管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胜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首要业务人士在一年内变动胜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受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余高级管理人士、基金经理承受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主管承受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巨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缓期支付;
(二十六)基金接连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从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余事项。
分配基金年度收益的,其实行公告的公布时间,应不早于基金年报的披露时间。

上述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项规定,不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第二十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该起码提早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该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显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或许对基金份额价格造成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该立刻将相关情形数据本所,并对此消息执行公开表明或者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拟公开披露的定期数据和临时数据,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本所对定期数据实施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数据实施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执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受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数据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表明书等公开披露的有关基金信息执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证实。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及投资者之间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在规定时期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其互联网网站(下方简称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下方简称指定报刊)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该在指定报刊中起码选中一种披露信息的报纸,并起码保持一年不变。
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及网立稳披露信息外,还可以依据需要同期或随后在其余公共媒体披露该信息,但不同媒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该统一。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公布或记者答问等形式代替公开信息披露。
第五章 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显现下列之一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该向本所申请对基金的交易给予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于交易日发布收益分配会议或发布实行收益分配的,该基金的交易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复牌;
(二)现场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如会议时间与本所交易时间有重叠,该基金的交易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至持有人大会会议发布当日下午复牌(如持有人大会会议发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发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复牌);
(三)基金管理人觉得应该申请停牌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二条 显现下列之一的情形,本所可以对基金的交易实行临时停牌及复牌:
(一)任何公共媒体显现或者在市场上流传或许对基金交易价格造成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消息,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行临时停牌,至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此消息做出公开表明或澄清公告当日下午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复牌);
(二)交易显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行临时停牌,至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出公告当日下午复牌;
(三)在交易阶段因显现异常情形或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交易型放开式指数基金的交易同期停牌,至复苏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四)中国证监会觉得应该停牌、复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临时数据在交易日发布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本所申请对该基金的交易实行停牌,本所有权依据情形决定能否停牌,停牌时间为公告日的上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余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运转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相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可对被所涉基金的交易实行停牌,待相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六章 终止上市
第三十五条 基金上市阶段显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所将终止其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早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余情形;
(五)本所觉得应该终止上市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收到本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二个交易日间,在指定报刊和网立稳登载《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
(二)相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首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余内容。
第七章 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背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惩戒: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立稳公开谴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背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数据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主管违背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惩戒: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立稳公开谴责。
信息披露主管违背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建议更换,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