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学院外汇交易外汇交易文章详细

中国外汇管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16 22:54:48 160
汇外网 - 全球专业的黄金外汇门户导航行情资讯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公布依据1997年1月14号《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号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下方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明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含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含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含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余外汇资产。

第四条国内机构、国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运营活动,以及国外机构、国外个人在国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运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制约。

第六条国家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该对国际收支执行统计、监测,定期发布国际收支情况。

第七条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该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形。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禁止外币流通,并没有得以外币计算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内机构、国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国内或者存放国外;调回国内或者存放国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据国际收支情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做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运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升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开支现或者或许显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显现或者或许显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该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统一性执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执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开支,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有关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国外机构、国外个人在国内直接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准许后,应该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国外机构、国外个人在国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该遵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国内机构、国内个人向国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国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相关主管部门准许或者备案的,应该在外汇登记前办理准许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施范围管理。借用外债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发布外债情形。

第十九条供应对外担保,应该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依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形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国家规定其运营规模需经相关主管部门准许的,应该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准许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该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准许为运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执行转贷供应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准许的运营规模内可以直接向国外供应商业贷款。其余国内机构向国外供应商业贷款,应该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依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形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国家规定其运营规模需经相关主管部门准许的,应该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准许手续。

向国外供应商业贷款,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该经外汇管理机关准许,但国家规定无需准许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开支,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有关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该经外汇管理机关准许的,应该在外汇支付前办理准许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人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该依照相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准许的用途运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运用和账户变动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运营或者终止运营结汇、售汇业务,应该经外汇管理机关准许;运营或者终止运营其余外汇业务,应该依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施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策划。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执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该经外汇管理机关准许。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施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余机构,可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执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外汇市场的改变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执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执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举动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运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相关的事项做出表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相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相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有关文件,对或许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给予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主管准许,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相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积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或许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表明相关情形并供应相关文件、资料,不得婉拒、障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士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婉拒。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运营活动的国内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数据、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举动的,应该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应该供应。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该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形。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举动。

外汇管理机关应该为举报人保密,并依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举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背规定将国内外汇转移国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国内资本转移国外等逃汇举动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背规定以外汇收付应该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举动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给予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背规定将外汇汇入国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下方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给予回兑,处违法金额30%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背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予以警示,可以处违法金额20%下方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国外发行债券或者供应对外担保等违背外债管理举动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予以警示,处违法金额30%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背规定,擅自更改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下方的罚款。

有违背规定以外币在国内计算结算或者划拨外汇等非法运用外汇举动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示,可以处违法金额30%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准许擅自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准许运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余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有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统一性执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背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背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背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背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示,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数据、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依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背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背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婉拒、障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国内机构违背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应该予以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国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接连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士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改变的交易项目,包含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运营结汇、售汇业务,应该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准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策划。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