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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金融机构

外汇网2022-04-06 21:42:13 快审 885

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平稳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提议,国家建立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由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应付巨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限定的其余资金构成。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平稳保障基金供应流动性支持,金融平稳保障基金应该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

《意见稿》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准许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应该依法审慎合规运营,在准许的业务和区域规模内开展活动。金融机构应该建立正确的股权架构,增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金融机构的股东应该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限定的,从其限定。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金融机构的事实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事实控制权。

《意见稿》表示,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认定风险外溢性强、波及规模广、影响程度深、或许严重危害金融平稳的巨大金融风险,统筹指挥开展应急处置,议定处置方案,依照程序报批后实行。情形特别紧急、务必临机处置的,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应该迅速决策,按程序请示数据后依法执行必要举措。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对等、互利的原则,与国外监管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及时、有效处置跨境金融风险,防范风险跨境传染。

下方为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平稳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防范消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建立维护金融平稳的长效机制,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深入研究、反复论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平稳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法治建设。近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工作稳健推动,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础法律为统领,以金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重要内容、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多层次金融法律系统。但涉及金融平稳的法律制度缺乏整体设计和跨行业跨部门的统筹安排,有关条款分散,限定过于原则,一部分重要困难还缺乏制度规范。有必要专门策划《金融平稳法》,建立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和处置的制度安排,与其余金融法律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防范消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国务院金融平稳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靠前指挥,近年来各部门、多地区协作联动,防范消解巨大金融风险攻坚战获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长期积攒的风险点得到有效处置,金融风险整体收敛、总的可控,金融平稳基础愈加可靠,金融业总的稳定健康发展。目前我国正向达到第二个百年奋斗计划迈进,立足“两个大局”,有必要制度先驱、未雨绸缪,策划《金融平稳法》,归纳巨大金融风险攻坚战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健全维护金融平稳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平稳。

《金融平稳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消解、金融风险处置、法律责任、附则。草案旨在建立健全高效权威、协调有力的金融平稳工作机制,更深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及其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增强金融风险防范和早期纠正,达到风险早发现、早干预;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处置机制,清晰处置资金来源和运用安排,完善处置举措工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深对违法违规举动的责任追究,以更深一步筑牢金融安全网,坚决守稳不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令同相关部门坚持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吸收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推荐,更深一步修改完善《金融平稳法》草案,依照立法程序配合立法机关高质量推动后续工作,助推《金融平稳法》尽早出台。(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平稳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表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防范消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建立维护金融平稳的长效机制,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乐观推动金融平稳法立法工作,经历深入研究论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平稳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方简称《金融平稳法》)。现将相关情形表明如下:

一、策划《金融平稳法》的必要性

(一)健全我国金融法治系统的急切需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法治建设,提议要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治系统。近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工作稳健推动,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基础法律为统领的多层次金融法律系统,为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金融系统稳健运行给予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就在此时,金融法治建设依然存在不足。在金融平稳层面,缺乏整体设计和跨行业跨部门的统筹安排,有关条款分散于多部金融法律法规中,限定过于原则,一部分重要困难还缺乏制度规范。有必要专门策划《金融平稳法》,增强金融平稳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计、利长远的作用。

(二)为防范消解巨大金融风险供应坚实的制度保障。防范消解金融风险尤其是防止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外溢性、复杂性、关联性强,一旦发生传染蔓延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损坏性影响。近年来,首要发达经济体广泛出台专门立法,构建统一协调的金融平稳制度架构。目前我国正向达到第二个百年奋斗计划迈进,立足“两个大局”,面对错综复杂的境内外经济金融事态,有必要制度先驱、未雨绸缪,建立权威高效的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和处置机制,牢牢守稳不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三)及时归纳巨大风险攻坚战经验,提高体系性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党的十九大将防范消解巨大风险作为三大攻坚战之一。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国务院金融平稳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和靠前指挥,各部门、多地区协作联动,防范消解巨大风险攻坚战获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长期积攒的风险点得到有效处置,金融风险整体收敛、总的可控,金融平稳基础愈加可靠。有必要归纳攻坚战的有益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涨为法律方面的长效制度。同期,针对金融风险防控工作中依然存在的短板弱项,通过策划《金融平稳法》,更深一步压实各方责任,增强风险防范和早期纠正,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处置机制,清晰处置资金来源和运用安排,完善处置举措工具,加深责任追究。

二、《金融平稳法》的总的思路和首要内容

《金融平稳法》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着力构建维护金融平稳的四梁八柱,健全金融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消解和事后处置全流程全链条的制度安排;坚持跨部门立法,健全部门之间、央地之间的监管分工和协调合作,形成维护金融平稳的合力;坚持特别法的定位,在遵循民商事法律原则和一般限定的基础上,限定金融风险处置必要的手段举措,以高效处置风险,维护人民民众根本利益。

《金融平稳法》共六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消解、金融风险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首要内容包含:

(一)健全金融平稳工作机制。《金融平稳法》限定由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国务院金融委)统筹金融平稳和改革发展,指挥开展巨大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和处置工作,巨大事项按程序报批。相关部门和地方依照职责分工和金融委需求,依法履约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处置职责,紧密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约职责,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二)压实各方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和处置责任。前期处置实践显示,部分中小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失效、运营模式粗放,以及部分股东和事实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违法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是致使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也需更深一步落实和加深。《金融平稳法》压实金融机构及其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加深金融机构审慎运营义务,增强对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的准入和监管需求。压实地方政府的属地和维稳责任,及时主动消解区域金融风险。压实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履约本行业本行业金融风险防控职责,严密防范、早期纠正并及时处置风险。人民银行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守稳不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三)建立处置资金池,清晰权责利匹配、公平有序的处置资金安排。处置金融风险需求投入财务资源。2008年迄今环球组织和首要经济体均强调,处置风险要先由金融机构自救纾困后执行外部救助,降低对公共资金的依靠。《金融平稳法》坚持上述原则,首先需求被处置机构乐观自救化险,首要股东和事实控制人依照复苏与处置规划或者监管允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事实控制人依法履约自救义务。同期,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机构的并购重组,发挥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黄金市场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危及区域平稳,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很难消解风险的,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巨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平稳的,依照限定运用金融平稳保障基金,以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严肃市场纪律。

(四)设立金融平稳保障基金。为健全我国的金融安全网,加强我国应付巨大金融风险的能力水平,《金融平稳法》清晰建立金融平稳保障基金,作为国家巨大金融风险处置后备资金。借鉴环球通行做法,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限定的其余资金构成,由国务院金融委统筹管理,用于具有体系性影响的巨大金融风险处置。必要时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以为基金供应流动性支持,基金应该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偿还再贷款。同期,清晰由国务院限定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运用的具体办法,为今后更深一步发挥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的作用留出制度空间。金融平稳保障基金与既有的存款保险基金和行业保障基金双层运行、协同配合,更深一步筑牢我国金融安全网。

(五)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风险处置机制。处置金融风险需求恪守契约精神,公平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严肃市场纪律。《金融平稳法》依据处置事实需求,参考环球通行做法,新添整体转移资产负债、设立过桥银行和特殊目的载体、暂停终止净额结算等处置工具。依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清晰对被处置机构可以依法实行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分摊处置成本。清晰股权、债权的减记顺位,保障股东、债权人和有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清晰债权人和有关利益主体通过风险处置所得不差于破产清算所得。完善处置配套制度安排,与司法程序维持衔接。

(六)对违法违规举动加深责任追究。清晰对致使金融风险发生、蔓延的违法违规举动给予问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限定金融机构及其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在金融风险形成和处置中的违法违规举动及其相应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职人士的失职渎职举动,依法予以处理处分,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平稳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和处置机制,压实各方责任,完善处置举措,落实处置资源,维护金融平稳,策划本法。

第二条【金融平稳计划】维护金融平稳的计划是保障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连续发挥核心功能,持续提升金融系统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防止单体局部风险演化为体系性全局性风险,守稳不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高效权威、协调有力的金融平稳工作机制,达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消解相互促使,维护人民民众根本利益。

第四条【维护金融平稳的原则】维护金融平稳,应该坚持加深金融风险源头管控,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依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处置金融风险,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条【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职责】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统筹金融平稳和改革发展,研究维护金融平稳巨大政策,指挥开展巨大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和处置工作。涉及金融平稳和改革发展的巨大困难和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场所承受日常工作,成员单位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约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处置责任,落实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议定事项。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依照职责分工或者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需求履约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处置职责,维护社会平稳,依法冲击辖区内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保障基金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约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限定或者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需求参与巨大金融风险处置。

第八条【监察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维护金融平稳工作执行监察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信息传播管理】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限定披露金融风险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相关金融风险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二章 金融风险防范

第十条【持牌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准许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风险防范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应该依法审慎合规运营,在准许的业务和区域规模内开展活动。

金融机构应该建立正确的股权架构,增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

第十二条【股东和实控人准入】金融机构的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应该具有不错的资本实力、财务情况和诚信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机构首要股东或者事实控制人的,还应该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清晰的股权架构以及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股东和实控人禁止举动】金融机构的股东应该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限定的,从其限定。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

金融机构不得隐瞒真实财务报告或者供应虚假财务会计数据。金融机构的股东、事实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事实控制权损害金融机构、其余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余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的事实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事实控制权。

第十四条【股息红利分配需求】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市场融资的非金融企业不得通过分配股息红利损害或者变相损害债权人、其余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复苏与处置规划】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限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应该依照需求策划复苏与处置规划,清晰巨大风险发生时复苏连续运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

第十六条【地方政府举动需求】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违背限定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事项。

第十七条【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覆盖首要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治理机制和差不多制度,运用宏观审慎政策工具,防范体系性金融风险。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所监管行业、区域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增强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测行业金融风险。发现或许导致巨大金融风险的事件、情形,应该及时执行控制举措并依照程序向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数据。

第十八条【信息报送与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助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报告库,并依法向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享报告资料。

金融机构应该依照限定真实、精准、完整地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管理、财务情况、风险情况、数据统计等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应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限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章 金融风险消解

第十九条【风险消解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格外震荡等风险情形的,应该区别情形依法执行减弱资产负债范围、暂停相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利、制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薪酬等举措主动消解风险,同期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士的责任。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风险消解职责】地方人民政府对或许影响区域平稳的金融风险,应该区别情形在职责规模内执行下列举措主动消解:

(一)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追赃挽损,依法冲击逃废债务举动;

(二)协调组织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和实行债务重组;

(三)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金融秩序;

(四)及时澄清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其余举措。

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早期纠正和监管】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格外震荡等风险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该提议风险警示,可以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监管指标变糟、危及本身或者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照职责分工执行下列举措:

(一)制约高风险业务,终止准许开办新业务;

(二)制约分配红利,制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的薪酬和其余收入;

(三)制约资产转让、控制巨大交易授信,责令卖出部分资产、减弱杠杆率;

(四)发生影响连续运营的事件、情形的,责令对资本等损失吸收工具实行减记或者转股;

(五)终止准许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依照复苏与处置规划等需求限期补充资本;

(七)责令调动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或者制约其权利;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制约其股东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其余举措。

金融机构经验收高达整改需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该消除或者终止所执行的举措。

第二十二条【存保早期纠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行早期纠正举措。投保机构未依照需求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升存款保险费率。

投保机构符合接管、重组、撤消等条件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推荐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处置。投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举动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推荐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行处罚。

第四章 金融风险处置

第一节 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金融风险处置】为处置金融风险,处置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促成重组、接管、托管、撤消或者申请破产,达到被处置金融机构复苏正常运营或者稳定有序撤出。

第二十四条【责任分工】金融风险处置责任分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承受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被处置金融机构应该穷尽手段自救、切实清收挽损,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股东依法吸收损失;

(二)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履约风险处置、行业救助职责,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三)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非金融企业导致的金融风险以及依照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需求领头处置的其余金融风险;

  •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处置所监管行业、机构和市场的风险,国务院另有限定的,从其限定;

(五)中国人民银行领头处置体系性金融风险,履约最后贷款人职责;

(六)财政部门依法参与处置体系性金融风险,并按限定履约有关职责,其余相关部门依法对金融风险处置供应支持。

第二十五条【巨大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认定风险外溢性强、波及规模广、影响程度深、或许严重危害金融平稳的巨大金融风险,统筹指挥开展应急处置,议定处置方案,依照程序报批后实行。情形特别紧急、务必临机处置的,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应该迅速决策,按程序请示数据后依法执行必要举措。

第二十六条【高效实施】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该依照职责分工及时落实应急处置方案。

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应该严格实施应急处置方案限定的各类举措。有关金融基础设施应该服从风险处置安排,保持稳健经营。

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场所负责督促应急处置方案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跨境处置合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对等、互利的原则,与国外监管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及时、有效处置跨境金融风险,防范风险跨境传染。

第二节 处置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处置资金来源】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应该依照下列顺序运用资金、资源:

(一)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首要股东和事实控制人依照复苏与处置规划或者监管允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事实控制人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实行救助;

(二)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并购重组;

(三)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出资;

(四)危及区域平稳,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很难消解风险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财政资金的运用情形执行财务监督;

(五)巨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平稳的,依照限定运用金融平稳保障基金。

第二十九条【金融平稳保障基金】国家建立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由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应付巨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

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限定的其余资金构成。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平稳保障基金供应流动性支持,金融平稳保障基金应该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

金融平稳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运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限定。

第三节 处置举措和工具

第三十条【金融管理部门处置举措】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行金融风险处置的,经首要主管准许,可以区别情形依法执行下列处置举措:

(一)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运营管理权;

(二)向第三方机构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三)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

(四)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

(五)责令更换对风险发生负有首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及其余责任人士,追回绩效薪酬;

(六)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限定条件的,实行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

(七)中止被处置金融机构向国外汇出资金,需求被处置金融机构调回国外资产;

(八)处置体系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需求所属集团的国内外机构供应必要支持,保持核心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止;

(九)法律、行政法规限定或者国务院准许的其余处置举措。

第三十一条【整体转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限定实行整体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资产和负债的,基于应急处置以及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需求,可以执行声明方式通告债权人以及有关利益主体。处置举措于声明公布时生效,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质、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由受让人承继。

第三十二条【减记需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六项限定执行股权、债权减记的,应该按股权、次级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依次实行。股东在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财产权益不足够弥补被处置金融机构资产损失,且该股东婉拒追加出资或者追加出资仍不足够弥补资产损失的,应该全额减记股权。

第三十三条【权利保障】债权人和有关利益主体觉得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行的风险处置中,其所得差于被处置金融机构直接破产清算时其所能得到款项的,可以向风险处置实行机关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得到弥补。

第三十四条【存保和行业保障基金处置举措】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者被撤消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者实行清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执行有关风险处置举措。

第三十五条【监管豁免】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所设立的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应该遵守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审慎监管需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风险处置需求对部分监管需求给予豁免或者变更。

被处置金融机构因丧失清偿能力无法满足监管需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暂缓实行监管举措;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在处置起步前实行的违法违规举动,负有责任的股东、事实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等在处置过程中已经承受相应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第四节 司法衔接

第三十六条【集中管辖和消除保全举措】依据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需求,处置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集中管辖,以及向相关部门申请消除民事诉讼程序、实施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中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执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举措。

第三十七条【三中止】处置部门依法实行处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实施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实施程序,以及以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被申请人的商事仲裁程序。

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关联企业资产、人士、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金融机构混同的,该关联企业适用前款有关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限定。

处置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股权为标的的民事诉讼程序、实施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

第三十八条【司法审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行的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风险处置举措,人民法院经历审查后觉得不违背法律限定的,应该认定其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问责】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对巨大金融风险形成、扩大、蔓延或者处置不当负有直接责任的地方、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执行约谈、内部报道、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等举措给予问责。问责办法由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策划。

第四十条【政府部门及人士责任】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具体情形对责任人士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产生巨大金融风险或者巨大金融风险隐患的;

(二)违背限定干预金融机构运营,对巨大金融风险形成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不乐观主动消解风险,未及时实行处置举措,贻误机会致使风险蔓延的;

(四)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推诿塞责、不落实处置工作部署或者落实不足位的;

(五)违背限定泄露保密信息,或者散布不当言论、误导信息,导致严重负面舆情或者市场风险的;

(六)其余失职渎职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股东及实控人责任金融机构的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定实行处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限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下方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方罚款:

(一)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违背限定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

(二)掩盖事实控制权的;

(三)违规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

(四)隐瞒金融机构真实财务报告或者供应虚假财务会计数据的;

(五)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股权、资产的;

(六)其余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权,致使金融风险形成、扩大或者蔓延的情形。

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以及其余工作人士配合金融机构的首要股东、事实控制人实行前款限定的举动,或者滥用运营管理权利,实行违规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等举动,损害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债权人、其余利益有关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前款限定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机构和人士违法转移金融机构股权、资产或者违规分配红利的,应该责令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余有权部门依法对责任机构和人士追缴。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责任】金融机构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定实行处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限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消有关业务许可;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方罚款:

(一)违背审慎运营规则,产生巨大金融风险或者巨大金融风险隐患的;

(二)严重损坏金融市场秩序,对市场运行及预计造成严重影响,或许诱发巨大金融风险的;

(三)不履约巨大金融风险数据义务或者隐瞒风险事实情形的;

(四)不配合、不实施早期纠正举措、监管举措或者风险处置举措的;

(五)其余违背本法有关限定的情形。

前款限定的责任人士属于国家公职人士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四十条的限定同期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从业禁止】对于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应该承受责任的人士,情节严重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其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或者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十四条【信息传播违规责任】违背本法限定,编造并传播相关金融风险事件或者风险消解处置工作的误导信息或者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误导信息、虚假信息而执行传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下方的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下方罚款,对传播媒介可以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尽职免责】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在金融风险防范、消解、处置工作中勤勉履约职责,履职和决策程序符合限定,因不可控制或者很难预见的原因发生没好处后果的,免于承受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限定应该承受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乐观执行补救举措,有效减弱或者清除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概念界定】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信托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准许设立或者认定的其余机构。

本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本法所称国家金融平稳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是指国务院统筹金融平稳和改革发展巨大困难,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作为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机制,该机制不替代各部门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七条【适用规模】国外金融机构、国外金融基础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参照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余国家或者地区对维护金融平稳制度另有计划的,依照有关安排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的防范、消解和处置,参照适用本法对金融机构的限定。

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的防范、消解和处置,本法未限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限定。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经发生,且正在实行中的金融风险处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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